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区治理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区治理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白城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11.16
【字 号】白政办发[2011]50号
【施行日期】2011.1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城市区治理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1〕50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区治理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白城市区治理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木板削削削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营运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严厉打击车辆非法营运行为,净化市区道路交通环境,维护道路交通和营运秩序,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营运车辆是指未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在市区内非法从事营运活动的汽车、机动三轮车(燃油、电动)和人力三轮车等车辆。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非法营运的汽车、机动三轮车(燃油、电动)
依法予以查处。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侵占道路、乱停乱放等违法行为和机动三轮车(燃油、电动)乱停乱放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三轮车等车辆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牌无证上路通行、驾驶拼装或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查处非法生产(改装、拼装)、销售三轮车的行为。
  第四条 汽车、机动三轮车(包括燃油、电动)和人力三轮车等车辆不得在市区内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第五条 市区内凡持有残疾人证明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可以作为代步工具,严禁从事营运等活动。
  第六条 市区内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代步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内靠右侧通行,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市区内下肢残疾人驾驶的代步专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十五公里,严禁载客、载货和转借他人使用。
  第七条 除下肢残疾人代步专用车以外,其它三轮车(包括机动、电动)实行限时、限区(路段)管理。市区内环路以内(青年街以西、新华路以北、幸福街以东、中兴路以南区域)禁止三轮车通行,禁行时间早6时至22时。 限时、限区(路段)的禁令标志,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对未取得运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汽车、机动三轮车(包括燃油、电动),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营运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并依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暂扣其营运车辆。
  (二)在市区内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无照经营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暂扣人力三轮车。并依据《吉林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200元。高速公路收费系统
  (三)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200元。
  (四)对非法生产(改装、拼装)、销售三轮车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
  (五)对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的,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六)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十四项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依法扣留车辆。
  (七)对机动车辆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闯信号)的,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
  (八)对驾驶拼装或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第十五项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依法扣留车辆。
  (九)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
  (十)对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十项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
  (十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
驶证、驾驶证的,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0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处以5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依法扣留车辆。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非法营运车辆予以暂扣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暂扣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非接触测量  第十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不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警戒区的;
  (四)抢夺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的;
syk-214  (五)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六)冲撞、殴打或恐吓、威胁执法人员的;
  (七)破坏、拆卸、更换扣押车辆及其部件的;
机控网  (八)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制动减速度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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