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道多案例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道多案例
承办律师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丹丹
【成功案例⼊选理由】缜密思维,踏实办案,依法维护当事⼈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甲、⼄双⽅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由⼄⽅为甲⽅设计开发⼆⼿房销售计算机软件应⽤系统。合同约定,⼄⽅的佣⾦为N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付M万元,系统开发初步完成,甲⽅确认上线前⽀付M万元,余款Y万元,⼄⽅完成系统改善、升级⼯作后,甲⽅在软件应⽤系统上线后半年内付清。
后,⼄⽅为甲⽅开发了该软件系统,甲⽅⽀付了全部的佣⾦。但由于甲⽅认为⼄⽅设计的系统达不到其要求,⽆法上线使⽤,故甲⽅向法院起诉,称⼄⽅⼀直未能开发出软件系统,并提交双⽅的邮件往来作为证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其⽀付的佣⾦2N万元。⼄⽅则认为:1、⾃⼰已经为甲⽅开发出了软件系统,且系统已经上线。由于甲⽅⼀直要求升级更改系统,对⼄⽅设计的系统不满意,后⾃⾏关闭了系统。这个责任⼄⽅不能承担。2、该系统已经上线超过半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维护期限,甲⽅不能⽆期限的要求⾃⼰为甲⽅维护系统,除⾮甲⽅另⾏向⼄⽅⽀付佣⾦,否则不能再为甲⽅更改升级系统。双⽅各执⼰见,⼄⽅委托我们的律师依法为其处理这个案件。
【我们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及⼯作⽅法】我们认为,⼄⽅已经为甲⽅设计开发出了该系统软件,该系统软件已经上线使⽤半年以上,从这个⾓度来看,⼄⽅即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是⽆权要求⼄⽅返还其已经⽀付的佣⾦的。但是,这样的⽴论会涉及到以下⼏个问题
第⼀,⼄⽅认为该系统已经上线超过半年,那么,上线时间是需要有证据证明的。
第⼆,该系统虽然已经上线超过半年,但是,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是否符合甲、⼄双⽅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这也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尤其是甲⽅向法院提供的甲、⼄双⽅的邮件往来,能否证明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不符合甲、⼄双⽅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
第三,甲⽅提出的不断升级的要求,是否属于⼄应该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
第四,⼄⽅在给甲⽅提供服务时,是否存在欺诈⾏为。
射频调制器这四个问题解决了,才能将甲⽅的诉求归结于⽆理,才能导致甲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持。
根据以上分析意见,具体承办本案的李丹丹律师同⼄⽅沟通后提出:
1、针对该系统上线的时间问题,该系统上线的具体含义,应该是该系统的源代码上传有关服务器或空间以后,页⾯可以打开。但是,由于⼄⽅将系统交付甲⽅使⽤时双⽅并⽆签订相关确认函,所以,该系统上线的具体时间还是⽆法证明。
不过,我们应该注意到,甲⽅曾多次要求⼄⽅更改、完善该系统,这就给了我们⼀个捕捉有关证据的契机。即如果甲⽅要求⼄⽅更改、完善该系统的要求内容中,是基于使⽤该系统使⽤过程中发现该系统有必要更改、完善⽽提出的。那么,以下问题就能够得到证明了。
第⼀,可以证明该系统的页⾯是打开的。
第⼆,可以证明该系统的源代码已经上传有关服务器或空间,页⾯的打开,是⼄⽅向甲⽅给付合同约定的结果的具体表现,⽽不是甲、⼄双⽅在制作过程中的模拟测试。
第三,可以证明虽然甲⽅有更改、完善该系统的要求,但是,甲⽅已经使⽤了⼄⽅按约定为甲⽅设计开发的⼆⼿房销售计算机软件应⽤系统。
这样,我们考虑的第⼀个问题,就应该圆满解决了。我们可以从甲⽅第⼀次提出要求⼄⽅更改、完善该系统的⽂件的成⽂时间,认定该系统⽂件的具体上线时间。
热敏打印头2、关于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是否符合甲、⼄双⽅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的问题。可通过⽐对来完成。
第⼀,对照甲、⼄双⽅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和甲⽅提出的更改、完善该系统的要求,如果甲⽅更改、完善该系统的要求,⾮甲、⼄双⽅合同约定的品质可涵盖,那么,这就可以认定甲⽅更改、完
善该系统的要求,不能作为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不符合甲、⼄双⽅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的证据使⽤。
第⼆,对照甲、⼄双⽅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和该系统的实际功能,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在该系统中得以实现,那么,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就是符合甲、⼄双⽅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的。
腾荷第三,关于甲⽅向法院提供的甲、⼄双⽅的邮件往来,这个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不符合甲、⼄双⽅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这不仅要从邮件的内容⽅⾯去看邮件内容是否涉及这些问题,还要看邮件的成⽂时间,更要看邮件内容所涉及的问题和甲、⼄双⽅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对结果。如果结果是邮件内容所涉及的问题在甲、⼄双⽅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在该系统上线后这些问题已经得到解决,那么,甲⽅向法院提供的甲、⼄双⽅的邮件往来,就不能证明该系统在根本质量上,不符合甲、⼄双⽅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mjpg
3、关于甲⽅提出的对该系统不断升级的要求,是否属于⼄⽅应该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的问题。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只要根据甲、⼄双⽅的合同约定即可辨明。但是,这个问题也很重要。因为,如果属于⼄⽅应该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没有满⾜,这是违约。因此,这个问题也是需要认真对待和处理的。
4、关于⼄⽅在给甲⽅提供服务时,是否存在欺诈⾏为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正本清源⼀
个观念,那就是服务⽅不能满⾜服务接受⽅的要求,不等于服务欺诈。服务欺诈是有严格法律定义的,是不可以随便套⽤或冒⽤的。
根据法律规定,服务欺诈是指法⼈、其他经济组织和个⼈在商业活动中,以牟利为⽬的,告知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当事⼈作出错误意思表⽰,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为。
由此可见,故意性,即欺诈的⼀⽅主观上具有恶意,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诈性,即欺诈的⼀⽅⾏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为,使受害⼈因受欺诈,陷⼊错误,⽽作出或可能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这⼆点是构成服务欺诈的核⼼。离开了故意性和欺诈性,服务欺诈是不能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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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案中,⼄⽅是否在与甲⽅的商业往来中,故意实施了具有欺诈性的⾏为,是甲⽅诉称⼄⽅存在欺诈⾏为是否可以成⽴的关键。
根据以上分析,李丹丹律师认为,具体的处理好前述四个问题,是⼄⽅实现⾃⼰合法权益的关键,也是我们律师在本案中需要重点处理好的问题。为此,李丹丹律师从以下⼏个⽅⾯开展了⼯作:
光通维持率1、整理出甲、⼄双⽅合作过程中的相关邮件内容,以及甲⽅要求⼄⽅更改、完善系统的相关材料,作为系统已经上线的证据,向法院证明⼄⽅已经依约开发设计出软件系统,且该系统已经上线由甲⽅
使⽤超过半年,⼄⽅已经依约履⾏了合同义务。据此驳斥了甲⽅关于⼄⽅未开发出软件系统,系统⽆法上线的虚假陈述。
2、针对甲⽅要求⼄⽅更改、完善系统的要求,通过与甲、⼄双⽅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相⽐对,证明甲⽅要求⼄⽅更改、完善系统的要求,属对该系统增加新的模块,是甲⽅超出甲、⼄双⽅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范围的。⼄⽅要求甲⽅对超出合同范围的内容付费,是合理合法的。甲⽅不肯付费,导致其拟新增加模块未能及时上线,⼄⽅不违约。甲⽅因新增加模块未能及时上线,⾃⼰对⼄⽅根据甲、⼄双⽅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开发出来的该系统,不满意,不能认定为⼄⽅在与甲⽅签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和履⾏该合同过程中对甲⽅实施欺诈。
因此,李丹丹律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处理结果】法院判决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20:15: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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