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林、余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胡金林、余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辖终4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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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李翔宇周瓯翔钱晓勇 
焊锡炉【审理法官】李翔宇周瓯翔钱晓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金林;余加 
【当事人】胡金林余加 
【当事人-个人】胡金林余加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金林 
被告磁卡读卡器余加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鱼笼【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余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余加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6:17 
化学镀镍磷合金【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胡金林上诉称,胡金林户籍地虽在浙江省永嘉县,但并不在户籍地居住,实际上一直居住在西安市新城区,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件的管辖依据是“被告住所
地",显然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新城区,故依据法律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胡金林、余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民辖终4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加。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金林因与被上诉人余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31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金林上诉称,胡金林户籍地虽在浙江省永嘉县,但并不在户
籍地居住,实际上一直居住在西安市新城区,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件的管辖依据是“被告住所地",显然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由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新城区,故依据法律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余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余加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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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周瓯翔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吴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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