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刘某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刘某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变压器蝶阀【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1 
【案件字号】(2020)川09民终4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红兵周歧杨怡伶 
【审理法官】任红兵周歧杨怡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某;刘某1;刘某2;刘炳华;舒元清;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某刘某1刘某2刘炳华舒元清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某刘某1刘某2刘炳华舒元清 
【当事人-公司】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李雨希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精度室内定位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李雨希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金亮李雨希许明荣 
【代理律所】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炳华;舒元清 
【被告】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开鸿公司是遂宁至大英快捷通道(K18+500-K22+647.86)的业主,被上诉人中治公司是该路段的承建单位。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无效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合法性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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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有被告人林志发、王伟培、陈渊海、陈锦腾、王青青
的供述、辩解,证人葛某、黄某、姜某、李某、陈某、林某、吴某、许某、袁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书、葛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鸿公司是遂宁至大英快捷通道(K18+500-K22+647.86)的业主,被上诉人中治公司是该路段的承建单位。被上诉人中治公司竣工后相关部门于2018年5月10日进行交工验收,同月25日完成交工验收备案。之后,该路段正式投入通车使用的事实以及2018年9月13日17时23分,本案死者刘益驾驶摩托车在该道路上行驶与道路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刘益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开鸿公司是否应对刘益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事发路段有散落的石子,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开鸿公司未尽到清理、维护和警示义务,因此应由被上诉人开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交警部门勘查事故现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事发现场存在的石子是因管理、维护者未尽到清理、维护所致,还是刘益驾驶摩托车驶上绿化带发生碰撞所致。事发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
进行勘查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是因刘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意外原因是刘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刘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事发地有散落的石子,但事发路段存在石子并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周某、刘某1、刘某2、刘炳华、舒元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层压机硅胶板2022-01-27 02:14:05 
周某、刘某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吹管消声器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刘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刘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元清。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金亮,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希,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3HN76。
     法定代表人:廖继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保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坡,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3950087W。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刘某1、刘某2、刘炳华、舒元清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开鸿建设开发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开鸿公司)、中治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刘炳华及上诉人周某、刘某1、刘某2、刘炳华、舒元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亮、李雨希,被上诉人开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君、朱东坡,被上诉人中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4:30: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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