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贤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贤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豫03行终272号 
i52【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朝叶乃君高玲 
【审理法官】王文朝叶乃君高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刀模
【当事人】李贤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 
【当事人】李贤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 
【当事人-个人】李贤武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海杰 
【代理律所】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贤武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 
【本院观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警告行政处罚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本案中,上诉人李贤武驾驶豫C×××某某轻型厢式货车沿农机城内由西向东再向北左转出道路时,没有及时避让沿连霍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继洛驾驶的豫C×××某某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事发监控视频、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为证。被上诉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第20200215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
作出的410301-100367915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pcu h【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贤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45:05 
李贤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03行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武。
缘1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
     负责人宋海波,大队长。
     应诉负责人孙反修,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该大队民警。特别授权。
加热搅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pp18
     上诉人李贤武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以下简称西工交巡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贤武,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的应诉负责人孙反修及委托代理人张鹏鹏、杜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2月15日12时45分,原告李贤武驾驶豫C×××某某轻型厢式货车沿农机城内由西向东再向北左转出道路,遇张继洛驾驶豫C×××某某号小型轿车沿连霍
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西工交巡大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编号: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贤武予以50元的。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作出第202002151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武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西工交巡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李贤武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有效确保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有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及事故现场图等为证,应予以确认。被告西工交巡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贤武主张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事故另一方超速所引起的,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贤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贤武负担。
     上诉人李贤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认真调查事实真相,对交通事故的成因不进行分析,简单草率复制粘贴被上诉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原话,即作为判决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才更是无事实依据。从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看出,上诉人驾车已经越过道路中心线且完成左转时,张继洛驾驶的超速车辆撞在上诉人车的左后部位,甚至将上诉人的车辆撞到移位,可见速度之快。另,张继洛的车左前方毁损严重且不能驾驶,上诉人的车只有轻微损伤且不影响驾驶。被上诉人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存在的问题:1、并未对现场进行勘查,未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图显示绘图时间“2020年2月19日16时00分”,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在事发的2月15日根本未到现场,而是快赔中心的杨清显到现场处理,该事实在一审庭审时,杨清显明确只有其一人到场,至其离开未见交警到场。2、勘查笔录未让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见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见证人应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但杨清显作为快赔中心的人员到场,仅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可以理解为其为现场勘验人员,但其又作为见证人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保留的事故认定书不一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承办人是张国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承办人为张鹏鹏,且张鹏鹏代
理被上诉人出庭,不能证明其确实到过事故现场,也不能解释事故的成因。4、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一方面认定“张继洛未有效确保安全车速”,即其不属于正常行驶的车辆,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未确保正常行驶的车辆”,即张继洛是正常行驶的车辆,前后矛盾。5、事故认定书未分析事故成因,划分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未确定在上诉人进入道路时,张继洛的车在何处,也就不能解释为何在上诉人已越过道路中线后,仍被张继洛驾车冲撞,事故的成因却是上诉人进入道路时的责任。如果是上诉人进入道路“未确保正常行驶的车辆”,那么碰撞在部位应该是上诉人的左前方和张继洛的右前方。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事故成因与事实完全相反,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更无任何依据,甚至违背常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罔顾事实,从第一次认定上诉人全责,到改为主责,自始至终没有从客观事实出发分析事故成因,对上诉人的处罚更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在调查事实时能认真负责,不能盲目以为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阐述理由时,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理服人,这样才能让人服判息诉,而不是简单一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就结束了。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xxx-编号:xxx处罚决定书并退还上诉人缴纳的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0:29: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19031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上诉人   被上诉人   事故   道路   大队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