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龙、梁丽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志龙、梁丽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桂14民终1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文标韦权美梁飞 
【审理法官】林文标韦权美梁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志龙;梁丽丹;苏彦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赵志龙梁丽丹苏彦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志龙梁丽丹苏彦文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十二水磷酸氢二钠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船用防爆离心风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明波 
【代理律所】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志龙 
滚轮片【被告】梁丽丹;苏彦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赵志龙与苏炳臻的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质量检测设备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无效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新证据客观性 
【指导案例标记】羊毛抛光轮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赵志龙与苏炳臻的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经查明,赵志龙、苏炳臻两人的各自行为相互作用导致本案事故的不幸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的事故经过和原因分析并结合现场监控视频、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苏炳臻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其在未能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遂从左侧车道变更到右侧车道,给自己以及右侧车道行驶的车辆置于高度危险境地中,苏炳臻的行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龙驾驶小轿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本身对道路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但其在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同时,本院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询问调查时,赵志龙陈述其当时没有观察到有摩托车从左侧车道变更到右侧车道。结合赵志龙的该陈述和交警对其调查的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交通事故现场勘
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可以确定,赵志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也就是没有注意到苏炳臻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车道变更到与其同车道的右侧车道。而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此,赵志龙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赵志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改判赵志龙承担2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医疗费976元的问题。赵志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桂F×××××号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苏炳臻的医疗费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76元给梁丽丹、苏彦文。事故发生后,虽然天安保险公司与赵志龙、梁丽丹共同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天安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死亡伤残金给梁丽丹,天安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天安保险公司与梁丽丹本次事故责任终了,但从协议书中对医药费用项的说明“发票原件丢失,无法赔付”可知,各方仅作出暂时无法赔付医疗费的约定,并未完全免除天安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76元给梁丽丹、苏彦文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天安保险公司关于不再赔偿该医疗费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志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赵志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2:42 
赵志龙、梁丽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彦文。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6271XR。
     负责人:关帅,该公司总经理。
催眠器     上诉人赵志龙因与被上诉人梁丽丹、苏彦文,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组织询问,上诉人赵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被上诉人梁丽丹、苏彦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志龙上诉请求:1.撤销大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42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赵志龙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为70211元〔其中梁丽丹、苏彦文的损失总额为737032元,扣减一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00元+976元和赵志龙支付的55000元。计算为(737032元-110000元-976元)×20%〕-55000元=70211元;3.判决赵志龙向梁丽丹、苏彦文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丽丹、苏彦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志龙承担35%的民事责任是不正确的。1.一审判决认定赵志龙承担35%的责任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志龙虽被认定负次要责任,但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最主要还是由于苏炳臻违法行为造成。根据本案事实,苏炳臻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由赵志龙承担20%的民事责任。2.本案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苏炳臻违反了多项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存在严重醉酒驾驶、强行横穿道路的危险行为。而赵志龙驾驶的车辆性能正常,低速行驶,无任何违反车辆操作规范的行为。交警大队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仅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等主观性的判断,就认定赵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显然缺乏
客观性、科学性。根据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则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苏炳臻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醉酒驾车穿行道路,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赵志龙承担35%责任是错误的。3.赵志龙的过错不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即便本案中可以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赵志龙也不应承担35%责任。本案经一审查明,苏炳臻酒醉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左侧的非机动车道向右变道(该路段设有分道双实线)行驶,在变道过程中,未能做到按交通法则安全通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发生的原因,完全是摩托车驾驶员苏炳臻严重违反交通规则且忽视安全横穿道路导致。赵志龙当时车速为35km/小时,该路段限速60km/小时,正是这个原因导致赵志龙未能及时发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进而未能避免两车刮碰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赵志龙没有重大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损失70211元。4.一审法院判决赵志龙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过高,赵志龙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
     梁丽丹、苏彦文辩称,(一)赵志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其违反交通法
规的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现场视频证实:苏炳臻驾驶摩托车变更车道后行驶在前,而赵志龙驾驶小轿车在后与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是由于驾驶后车的赵志龙雨天行车车速过快和未观察路面确保安全行驶所导致。根据赵志龙陈述,其当时没有发现前方有车辆,是在摩托车被撞倒地后发出声响才减速行驶,其在两车接触前根本没有采取避让和制动措施。因此,赵志龙驾驶小轿车未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和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从现场环境以及事发情形来看,赵志龙视野良好开阔,如果其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及时刹车减速排除险情,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但赵志龙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属于严重过错才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二)苏炳臻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较小,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苏炳臻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不戴安全头盔、醉驾和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等违章行为,因此认定苏炳臻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关于苏炳臻未戴安全头盔的问题。驾驶摩托车时不佩戴头盔虽不符合交通法规的规定,但该行为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即不戴头盔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行为不能作为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2.关于苏炳臻涉嫌醉驾的问题。苏
炳臻在驾驶摩托车前是喝了酒,但该行为并不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3.关于苏炳臻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问题。从事发时的现场视频可知,交通事故发生前苏炳臻变更车道的地方为双虚线,苏炳臻在该段道路变更车道并不违规;而且,在苏炳臻驾车变更车道时,赵志龙所驾驶的小轿车距离苏炳臻变更车道的地方尚远,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因此,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书认定苏炳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三)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龙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前面已经阐述理由。2.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主要是从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与引发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来衡量,交通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与民事损害中的赔偿责任不能等同。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份书证,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3.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应结合实际客观情况,根据各方存在的过错情节分配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8:26: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190311.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责任   交通事故   认定   驾驶   发生   承担   事故   行为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