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寿、黄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和寿、黄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校园网管理系统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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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焱奇林俊涂建锋 
【审理法官】张焱奇林俊涂建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和寿;黄春莲 
【当事人】黄和寿黄春莲 
服务器部署【当事人-个人】黄和寿黄春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和寿 
【被告】黄春莲 
智能化控制系统【本院观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不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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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不当。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位于道路靠北一侧距道路边缘1.2米左右,而事发道路路宽3米,道路中心线应位于道路靠北一侧1.5米,由此可推断在事故发生时黄春连所骑电动车已越过道路中心线侵占了对方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黄和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应负有同等责任。黄和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验光组合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黄和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12:23 
黄和寿、黄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1民终3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和寿。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和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费用57879.99元;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应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上诉人车辆办理了
行驶证,驾车佩戴了头盔,合法驾驶车辆。2019年6月9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沿红安县八里湾小金山村乡村公路黄家上屋路段上坡靠右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过失行为,而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没有办理牌照,车辆无行驶证、无保险、无驾驶证,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沿红安县八里湾小金山爿金山村乡村公路黄家上屋路段下坡靠右行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越过右侧中线0.3米左右与左边对向上诉人正常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为被上诉人越线占道造成,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春莲未答辩。
原告诉称     黄春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和寿赔偿黄春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581.24元。诉讼过程中,黄春莲变更诉讼请求中赔偿总额为85072.5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9日11时10分左右,黄和寿无证驾驶鄂J×××某某(套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沿红安县八里湾镇小金山村乡村公路行驶至黄家上屋一处上坡路段时,遇黄春莲骑新鸟牌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两车会车过程发生碰撞,造成黄春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春连、黄和寿双方均未报警
即离开事故现场。当日下午,黄春连、黄和寿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黄春连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于当日18时05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该现场图载明:该路段为东西向坡道,路宽3米;黄春连骑电动车由西往东下坡,黄和寿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上坡;路面遗留的擦痕距路北道路边缘0.9-1米,路面遗留的碎片距路北道路边缘1.2米,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6月9日11时10分左右。2019年6月17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红公交证字[2019]第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记载: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车辆撤离事故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黄春莲当即前往武汉市新洲区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检查,后于2019年6月18日前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6348.34元。2019年12月1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春莲的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费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黄春连为此花费鉴定费22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和寿对黄春连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春连黄春莲伤残程度、后期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315号司法鉴
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春莲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黄春连为重新鉴定在同济医院对其损伤进行了复查,花费医疗费115元;黄和寿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其他实际费用3500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6:23: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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