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竖流沉淀池(2020)晋09民终9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域网
【审理法官】杨建荣冯慧波刘海霞 
【审理法官】杨建荣冯慧波刘海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王某1;王某2 
433m天线
【当事人】陈某王某1王某2 
【当事人-个人】陈某王某1王某2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 
大孔树脂吸附
【代理律师/律所】李某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cd架李某 
【代理律所】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陈某于2008年10月5日给王某2书立了借款分别为32万元和36万元两支借条,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某于2008年10月5日给王某2书立了借款分别为32万元和36万元两支借条,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王某2主张该两支借条的由来是陈某于2004年和2006年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在陈某未清偿本息的情况下,2008年10月5日将所欠本息合并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诉人主张王某2在陈某出具32万元和36万元两支借条后没有实际给付该68万元借款,故双方之间68万元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因此,双方一致认同王某2在2008年10月5日后没有实际向陈某给付68万元借款。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2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首先,王某2提交了陈某于2008年10月5日书写的借款分别为32万元和36万元两支借条,且对该两支借条的形成过程给出了合理解释。    证人樊某证明2014年时其曾持32万元和36万元两支借条代王某2向陈某催要借款,之后王某1通过给付3万元现金和5万元承兑汇票清偿了王某2部分案涉债务,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对32万元和36万元两笔借款认可。证人樊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具了书写的书面证词,并接受了一审法院的询问,本院审理过程中
证人樊某还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其证词前后一致,与王某2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其次,关于陈某在2008年10月5日同一天内出具两份借款数额和利息标准不同的借条这一事实,王某2的解释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行为规范。在没有其他关联事实的情况下,王某2在同一天就同一笔借款专门要求陈某分别书立两支借款数额和利息标准不同的借条明显违背日常行为逻辑,故上诉人关于68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上诉人上诉主张2004年开始与王某2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陆续归还王某2的12.5万元是清偿所欠欠款16万元本息,不是本案中的32万元和36万元两笔借款。但是,上诉人就其主张的16万元借款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亦未就16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归还借款的实际情况等予以说明,不能证明其该主张成立。    第四,上诉人称,“2008年奥运会后,上诉人陈某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想对锻造厂进行技术改造恢复生产。"上诉人还称“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人借款。从此,上诉人经营的锻造厂彻底倒闭"。据此,说明陈某向王某2借贷此68万元对其有重大利益影响和很迫切。那么陈某在书立借款分别为32万元和36万元两支借条后,如果王某2没有实际向其支付借款,其应当会及时催要借款,但上诉人却既未陈述有催促王某2给付借款的过程又未举证证明,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借款68万元数额巨大,与陈某个人利益密切相关,
陈某在给王某2书立借条后,如果王某2没有给付借款,陈某应当会追回借条或者依法行使撤销权等法律救济手段,但上诉人却并未行使任何救济手段。且证人樊某2014年持32万元和36万元两支借条代王某2向陈某催要借款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该两支借条对其有重大影响,上诉人既未明确否认,又未行使任何救济手段,反而之后给付了王某23万元现金和5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既存在逻辑矛盾,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综合以上事实和分析认定,结合王某2提交了陈某于2008年10月5日书写的借款分别为32万元和36万元两支借条,且其对该两支借条系由之前的两笔借款本息合并后陈某重新出具所形成的解释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行为逻辑,证人樊某亦证明王某1给付了王某23万元现金和5万元承兑汇票等事实和证据,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以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发生"的规定,一审判决王某2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就其上诉理由既未举证佐证,其陈述的理由又明显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和日常行为逻辑,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本案中,陈某2008年10月5日书立的32万元和36万元两支借条系之前分别借款20万元后将所欠本息合并后重新出具形成,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08年10月5日起分别以36万元和32万元为本金,各以月利率2%和年利率18.75%承担利息超过了前述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ctp版材
【裁判结果】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2借款本息36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陈某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2借款本息320000元及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5%计算)。    四、王某1已给付王某2借款利息125000元,在给付上述借款利息中扣除。    五、王某1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陈某、王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王某1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陈某、王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0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夏,陈某因其经营的陈氏锻造厂资金不足,向王某2提出借款20万元的请求,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当日,王某2将现金20万元交付陈某经营使用。    2008年10月5日,因陈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协商一致,确认陈某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万元、合计36万元,由陈某向王某2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王某2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陈二毛2008、10、5日,每月付利
息7200元。    2006年4-5月,陈某因锻造厂资金不足,再次向王某2提出借款20万元的请求,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当日,王某2将现金20万元交付陈某经营使用。    2008年10月5日,因陈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被告陈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32万元。由陈某向王某2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王某2人民币叁拾贰万元(320000元),陈二毛2008、10、5日,每月付利息5000元。    此后2014年-2017年间,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支付所欠款项12.5万元。此后,虽经王某2多次催要,但陈某、王某1再未支付王某2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王某2催要无果,提起诉讼。庭审结束前,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逾期后果自负,但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虽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陈某因其经营的锻造厂资金不足向王某2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商定借款金额及利息后王某2分两次将现金40万元交付陈某使用,至此王某2与陈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陈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王某2与陈某协商一致,共同核对两笔前期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总额并将此确认为后期借款的本金,由陈某分别出具借款36万元、借款32万元的借据两支并约定借款
的利息。此后王某1陆续归还王某2借款12.5万元后再未归还王某2借款本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据此规定,陈某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并计算利息。陈某陆续分期归还王某2的12.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归还所欠借款的利息,并在以后归还利息时扣除。陈某辩称,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王某2借给陈某两笔借款且约定借款利息并由陈某为王某2出具借据两支确为事实,但王某2并未实际交付约定借款,因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故应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以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发生。陈某在向王某2出具借据二支后,并未因王某2未实际交付约定借款提出追回或撤销借据,也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撤销权;王某1在陈某出具借据二支后陆续给付王某2借款12.5万元;虽然陈某辩称所给付款项系归还王
某2此前另笔借款,但陈某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确实充分证据。综上所述,陈某抗辩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并以“其经营的锻造厂因2008年奥运会环保不达标而停产改造,王某2约定借款未交付陈某而导致自己经营的锻造厂因资金不足倒闭破产"作出的说明,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与本案事实不合,且无确实充分证据支持,故陈某、王某1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所借款均用于其与王某1经营的锻造厂,王某1也陆续给付王某2借款,因此王某1作为陈某的妻子亦即锻造厂共同经营人,应对陈某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王某1关于“不承担借款连带责任"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王某2与陈某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未超过法定借款利率,因此王某2请求陈某支付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借款约定利率分别计算,从陈某书立借据时即2008年10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2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二、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2借款320000元及利息(
利率按年利率18.75%计算,从2008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三、王某1已给付王某2借款利息125000元,在给付上述借款利息中扣除。四、王某1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陈某、王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某、王某1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0:07: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187964.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借款   利息   借贷   双方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