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鑫、雷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鑫、雷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5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东何奇林袁梅 
【审理法官】玻璃压延机黄晓东何奇林袁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鑫;雷丽华;李柱;李俊 
【当事人】张鑫雷丽华李柱李俊 
【当事人-个人】张鑫雷丽华李柱李俊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丹 
【代理律所】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鑫 
被告雷丽华;李柱;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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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原告仅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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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上诉人雷丽华、李柱、李俊一审中提交了借据主张张鑫与李新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上诉人张鑫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系李新国为掩饰对雷丽华的欺骗所立的虚假借条,李新国为保证不向张鑫追收借据所载明的10万元
借款,将王丽向李新国书立的借条及收条原件交张鑫保管。张鑫提交了至今仍然保管在其处的收条及借条原件证实其主张。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李新国银行账户流水单载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2月18日,李新国账户支取的大额现金与王丽的借条和收条吻合,2011年2月18日即张鑫向李新国书立借据当天,该银行账户流水有支取2万元的记录,但不能证实当日李新国交付张鑫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雷丽华、李柱、李俊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不明确,亦无证据证明借据中1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张鑫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成立。自2011年2月张鑫向李新国书立借据至2019年8月李新国死亡时止长达8年以上的时间,李新国未向张鑫追收过该借款,虽被上诉人主张多次追收,但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在李新国患肺癌至3个月之后去世期间,未向张鑫追收借款、而张鑫亦未在李新国患癌后归还分文与常理不符,也印证了张鑫主张借款10万元未实际交付、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仅以借据判断借款成立并认为“因死者李新国将收条、借条交与被告后,被告自愿以借条的形式将死者李新国向案外人王丽交付的100000元款项转化为其向死者李新国的借款"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李新国父母是否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问题,经查,李新国父母已早于李新国死亡,李新国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雷丽华、李柱、李俊三人。上诉人张鑫“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死者李新国父母是否属于法定第一
顺序继承人的证据,无法完全证明三被上诉人就是死者李新国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压铸机料筒的设计【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雷丽华、李柱、李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雷丽华、李柱、李俊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雷丽华、李柱、李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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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23:41: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李新国于2019年8月5日去世。原告雷丽华系死者李新国之妻,原告李柱、李俊系原告雷丽华与死者李新国之子。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新国现金人民币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鑫2011.2.18"。原告陈述,前述借款为现金支付给被告并向法院提供了李新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
显示的大额取款记录有:2011年1月31日,死者李新国取款47000元,2011年2月1日,死者李新国取款50000元,2011年2月17日,死者李新国取款50000元。诉讼中,被告陈述2011年死者李新国与其共同承包恩阳镇马鞍村二社新农村风貌楼,同年1月31日,死者李新国向案外人王丽缴纳质量保证金50000元,王丽向其书立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一张,2月17日王丽又向死者李新国与被告分别借款50000元,王丽向李新国书立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李新国因在外结交第三者,开支较大,为向其家人交代,便到被告称愿意将前述的一张50000元的收条及100000元的借条原件交与被告保管,请求被告向其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以便向其家人交代,被告碍于情面,便向死者李新国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同时,被告当庭提供了2011年1月31日与恩阳镇马鞍村二社村民王寿权、杨先琼、王建民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1年1月31日收条一张及2011年2月17日借条一张。对于被告陈述的事实,原告方当庭予以否认,并陈述该笔10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于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反光雨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系李新国是否向被告张鑫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原告诉称涉案借款为现金交付,并提交了死者李新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债权人李新国具备出借能力并交
付了借款。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其书写借条是为了帮助死者李新国给家人一个交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1月31日收条一张及2011年2月1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死者李新国2011年1月31日及2月17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后向案外人王丽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及提供了50000元借款的事实,从而反证死者李新国未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主张。死者李新国2011年1月31日至2月17日期间大额取款记录有三笔:2011年1月31日取款47000元、2月1日取款50000元、2月17日取款50000元。在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死者李新国书立一张100000元借条的情形下,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收条及2011年2月17日借条虽与死者李新国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记录时间吻合,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死者李新国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后直接向案外人王丽交付款项的事实,不排除死者李新国直接向被告交付现金的可能,故被告陈述的事实缺乏逻辑严密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应根据借条载明的金额承担偿还责任。即使被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死者李新国将收条、借条交与被告后,被告自愿以借条的形式将死者李新国向案外人王丽交付的100000元款项转化为其向死者李新国的借款。鉴于债权人李新国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及《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继承的其他合法财
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其合法继承人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向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三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上并未对资金利息作出约定,故酌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据此判决: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丽华、李柱、李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09: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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