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如荣与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如荣与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2-氯-5-氯甲基噻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苏12行终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金才刘春生蔡鹏 
【审理法官】偏心井口顾金才刘春生蔡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如荣;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荣善 
【当事人】陈如荣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王荣善 
【当事人-个人】陈如荣王荣善 
胞苷酸【当事人-公司】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顾浩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张鑫辉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浩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张鑫辉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浩杨雨明张鑫辉  微型水轮发电机
【代理律所】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如荣;王荣善 
【被告】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法律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功法秩序的稳定及权利保护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超过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将丧失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权利。被诉登记行为发生于2004年9月10日,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当时有效的《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否认自己“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对于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以当事人“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即当事人不承认“知道”,但结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知道”。在判断是否属于“应当知道”时,应当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陈如荣另案陈述,双方于2005年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待王荣善将买房款付清后,陈如荣便将其名下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交给王荣善,但案涉房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晚于2005年,还存在王荣善携买卖房屋协议及原陈如荣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去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的可能,但案涉房屋登记于王荣善名下时间为2004年,明显早于陈如荣所述的协议签订时间及房屋交付的时间。王荣善在另案庭审时陈述:因为其是城市户口,担心房屋无法完成房屋登记。陈如荣表示可以先付定金进行房屋登记,再将剩余款项付清。在支付了1万定金后,双方去昭阳镇房产部门签字后,王荣善又分两次付清房款。王荣善的陈述能合理解释为何登记行为早于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且整个过程的阐述逻辑自洽,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故,结合双方的陈
述可以推定陈如荣当时是先配合王荣善完成了房屋登记,再签订协议完成房屋交付。故,陈如荣于2004年已经知道了案涉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上诉人认为案涉登记行为系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故,若上诉人申请确认案涉登记行为无效,法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法院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需缴纳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7:40: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5年1月8日甲方(卖方)陈如荣与乙方(买方)王荣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兴化市临
水元石城乡东五里村121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1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65000元,乙方由2005年2月5日前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2005年2月5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本契约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议定书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契约具有同等效力。本契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兴化市昭阳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处)。未尽事宜,需经甲乙双方议定一致后,订补充协议,与本契约一起执行。2005年2月3日,甲方(卖方)陈如荣与乙方(买方)王荣善签订购房补充协议,明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2005年1月8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房地产成交价65000元增加65300元,总共合计为130300元。甲方将与该房相关的北附属房一幢、前、后、东空地、东小平顶一间、简易房一大间、南天井一处的产权和使用权一起与五间正房转移交给乙方。本补充协议与原房地产买卖契约一起生效执行。    王荣善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系由兴化市人民政府颁发,填发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所有权人为王荣善,房屋座落为昭阳镇五里村,所有权性质私有,地号1-(6)-13。2020年8月26日兴化市东兴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称在东五里二期基础设施薄弱地段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
搬迁工程项目补偿工作中,被征收人王荣善(征收号A174)与征收服务中心于2020年7月19日签订征收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20年7月19日腾空,交付了坐落于兴化市××××村的被征收房屋(征收号A174),该房屋现已拆除。    陈如荣在起诉状中诉称,2004年左右,陈如荣因经济困难私自做主将上述房屋售于王荣善,售价13.6万元。当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陈如荣只是将相关产权证交付王荣善,王荣善将购房款交付陈如荣。不久陈如荣家人知道后都不同意,陈如荣也后悔,但陈如荣认为王荣善不是东五里村人,没有权利购买涉案房屋,肯定过户不了,等王荣善要陈如荣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时,陈如荣再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但王荣善一直没有过陈如荣,事情一直放着。2020年6月陈如荣得知东五里村将征收,到征收指挥部了解情况,才得知在2004年9月10日,原昭阳镇建设管理服务站就已为王荣善办理房产登记,兴化市人民政府已向王荣善颁发证号为2520011098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陈如荣认为王荣善非东五里村村民,没有资格购买讼争房屋。同时,转让不动产应当由转让双方共同申请办理登记手续,而陈如荣与王荣善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陈如荣也没有提出登记申请,更没有到登记机关签字。故行政机关为王荣善办理房屋登记和向王荣善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现陈如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登记机关于2004年9月10日发放给王荣善的编号为2520011098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在
原审审理过程中,陈如荣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并于2020年9月22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陈如荣与王荣善200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5年2月3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在(2020)苏1202民初4027号案件庭审中,陈如荣陈述:涉案房屋由其夫妻在八十年代所建,建成后领取了房产证、土地证,均已交付王荣善,陈如荣前往登记部门调档时仅有地籍调查表,无原登记房产证、土地证档案;陈如荣户籍原在临城乡东五里二组,九十年代转到兴化市上真庙桥巷5-4号,2012年左右转至南京;涉案房屋于2005年售于王荣善,王荣善给付13万余元,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王荣善;同时陈述:陈如荣记不清有无跟王荣善一起去过昭阳镇房产部门,协议是陈如荣签订,但房产证其没有跟王荣善一起去办理过,其所持有的房屋证件系拿到钱后给王荣善的,钱怎么给的也记不清了,只记得13万余元;房屋交接时间也记不清了。王荣善陈述:王荣善购买涉案房屋前明确说过自己是城市户口,但要过户,陈如荣讲没有问题,如果不信可以先交定金把房产证过户到王荣善名下,当时约定好在王荣善拿到过户好的房产证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付款,第一次过户时王荣善给付陈如荣1万元,过户系陈如荣、王荣善到昭阳镇房产部门签字的,后又分两次付款。在2005年2月3日陈如荣出具了8万元收条,也就是最后一笔尾款。涉案房屋买卖实际是分期付款,先付定金,付好定金后办理过户,再付余款,与两份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并不一致,是基于节省税金的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避免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如荣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根据原《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审上诉人诉称】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动面膜机
陈如荣与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12行终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荣,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汪亮,性别,系上诉人女婿。
     委托代理人顾浩,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方晓春,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钮扣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16: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18715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房屋   登记   行政   起诉   知道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