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民、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冀02行终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人与嘼 交 互【审理法官】张秀敏刘天永杜倩
【审理法官】张秀敏刘天永杜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pe附着力促进剂【当事人】王宝民;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王宝民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王宝民
【当事人-公司】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宝民
【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金属表面涂料【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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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王宝民申请公开的并非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故其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且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对上诉人王宝民的咨询作出答复,依照《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宝民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微动开关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宝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6:12:13
【一审法院查明】仿真假山原审查明,2018年8月,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在2008年12月5日给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颁发的行政许可证编号为x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是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用来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使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唐规信答字[2018]2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地字第某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供土地整理收储使用是否作为房屋拆迁许可的前置,建议到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地字第13xxx080;地字第某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通知单照片附后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答复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
围,被告答复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宝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宝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但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答复内容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正确、全面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宝民、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成塔行政判决书
(2020)冀02行终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唐山市路某某北新西道某
某。
法定代表人高怀军,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宝民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8年8月,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在2008年12月5日给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颁发的行政许可证编号为地字第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是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用来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使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唐规信答字[2018]2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称:“;地字第某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供土地整理收储使用是否作为房屋拆迁许可的前置,建议到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地字第13xxx080;地字第某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通知单照片附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答复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答复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宝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宝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但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答复内容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正确、全面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