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健健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华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健健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核桃包装【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mum-147【审理法官】刘羽梅刘海燕郁娟 
【审理法官】刘羽梅刘海燕郁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华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健健;朱银银;张远凤 
【当事人】江苏华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健健朱银银张远凤 
【当事人-个人】朱健健朱银银张远凤 
【当事人-公司】江苏华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石雪娇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  弹簧鞋
【代理律师/律所】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石雪娇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靓石雪娇 
【代理律所】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苏华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健健;朱银银;张远凤 
【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肖陈华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其所作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华铁公司与朱鸿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二是朱鸿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相关部门为实现对监理工作的有效监管所作的相关规定中,要求监理工程师证的备案单位与监理员的实际工作单位一致。首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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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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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华铁公司申请肖陈华出庭作证,肖陈华陈述,其与朱鸿不相识,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对其调查时以监理工作轻松等诱导其对上、下班时间作不真实的陈述。肖陈华对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提供的其与朱鸿共同参会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肖陈华还陈述,其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杰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肖陈华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其所作有利于上诉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肖陈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其所主张的如皋人社局诱导其作虚假陈述的理由缺乏逻辑性和可性信,本院对如皋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华铁公司与朱鸿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二是朱鸿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    一、关于上诉人华铁公司与朱鸿是否存在用工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
温泉浴片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提交的朱鸿儿媳王慧与肖陈华的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17年9月22日,王慧带朱鸿到上诉人处领取安全帽,肖陈华要求朱鸿把监理证也要转来。相关调查笔录中,案涉项目负责人何启发陈述,朱鸿在案涉工地工作时间不长,检查时有时会看到,朱鸿不是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可能是监理公司的。建设单位代表肖军、施工单位施工员杨本华、安全员杨仁华、技术员张瑞安则明确陈述朱鸿系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提供的照片还反映,朱鸿佩戴安全帽与监理员陈飞等人在案涉工地以及朱鸿与肖陈华、陈飞等人共同参加会议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鸿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华铁公司与朱鸿存在用工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根据监理工程师相关管理规定,监理工程师聘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持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与新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方可办理聘用单位变更等手续。监理员上岗的前提条件是办理监理证的转移,在朱鸿监理工程师证未转至上诉人单位前,即表明朱鸿未正式入职上诉人单位。本院认为,相关部门为实现对监理工作的有效监管所作的相关规定中,要求监理工程师证的备案单位与监理员的实际工作单位一致。但该规定的制定与实施并不意味着监理实践中所有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证的
备案单位即为该监理人员的用人单位。监理人员与监理工程师证的备案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方面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认定,朱鸿所持监理工程师证是否转至上诉人单位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上诉人以监理工程师证件的相关管理规定以及朱鸿所持监理工程师证未备案在案涉工程项目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根据一审开庭时约定的庭后一周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未组织第二次庭审,且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朱健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系虚假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看,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有2017年9月份的监理会议纪要,上诉人回答庭后一周内提供,但法庭对于上诉人的这一陈述并未表示许可。上述庭审笔录不能反映法庭已经准许上诉人在庭后补充证据材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开庭时约定庭后一周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事实根据。其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
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如皋人社局曾书面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并给予上诉人一定的举证期限。对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且在一审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认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逾期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考勤表、监理日志等均由上诉人制作、保存。在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向何启发等相关人员核实时,相关人员对有朱鸿签名的会议纪要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逾期提交的保险单以及证明朱鸿之子朱健健与相关证人系同事的证明材料,与本案待证的朱鸿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不具有直接证明效力。上诉人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提交的聊天截屏、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相较,不具有优势证明效力,不能达到否认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明目的。    二、关于朱鸿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由于实践中的用工关系纷繁复杂,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
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这些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的补充规定所作的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朱鸿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属于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农民,其在下班途中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认定朱鸿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如皋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朱鸿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但所作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确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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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0: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朱鸿入职华铁公司,后被派驻在珈伟龙能固态储能科技如皋有限公司电池项目从事监理工作。2017年10月17日17时23分左右,朱鸿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工地下班回家途经如皋市××××大桥西侧引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7]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鸿无此事故责任。    2017年12月18日,朱鸿的妻子张远凤及子女朱健健、朱银银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月3日,如皋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华铁公司发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3月1日,如皋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中止告知书》,以华铁公司与朱鸿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5月9日,朱健健、朱银银、张远凤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5月18日,朱健健、朱银银、张远凤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朱鸿与华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月3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82民初5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健健、朱银银、张远凤的诉讼请求。11月12日,如皋人社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华铁公司再次作出《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11月29日,如皋人社局向南通瑞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发出《
关于协查朱鸿相关情况的函》,要求瑞达公司协查朱鸿与其公司的关系,在该公司的工作情况,监理证在该公司注册或挂靠以及具体操作情况,离职情况等。12月5日,如皋人社局向华铁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华铁公司职工陈飞、肖陈建七日内到如皋人社局配合调查。12月6日,瑞达公司向如皋人社局作出《关于对朱鸿相关情况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朱鸿于2016年8月底自动离职,自2016年9月1日起与瑞达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存在,朱鸿曾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4月至8月在瑞达公司如皋监理项目部上班,朱鸿2012年入职瑞达公司时经培训取得监理员证书,因项目备案需要而备案在无锡绿地世纪城项目B区项目,因朱鸿离开瑞达公司后未提出证书注册变更申请,故证书一直备案在该项目,不存在挂靠性质等。12月17日,如皋人社局工作人员到华铁公司陈飞、肖陈建调查无果。12月25日,如皋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朱鸿在如皋市区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发放系统中未查询到待遇信息。12月29日,如皋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8]A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鸿系华铁公司派驻在珈伟龙能固态储能科技如皋有限公司新建14亿瓦时/年高端锂子二次电池及电芯项目(以下简称电池项目)的监理,朱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4日,如皋人社局将该决定书向华铁公司邮寄送达。1月10日,如皋人社局将《认定工
伤决定书》张贴在华铁公司门口。1月29日,如皋人社局在《扬子晚报》公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3月8日,华铁公司员工刘勤到如皋人社局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华铁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如皋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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