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伦、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泽伦、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7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浩朱金梅曾文亮 
【审理法官】罗浩朱金梅曾文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泽伦;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泽伦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泽伦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防爆电磁线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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氮化铬铁【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泽伦;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 
拉紧装置【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为武土交确字[2012]第2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标的已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92行初68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9:0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世华主张赵世华、赵世亮、赵世修存在合伙关系,三人投资150000元共建石子磨,其中赵世华投资63333.33元,赵世修投资53333.33元,赵世亮投资33333.33元,并提交村委证明一份、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三份、(2015)坊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鲁07民终1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村委证明载明:“我村赵世华、赵世修、赵世亮兄弟三人于2004年在我村西山共建石子磨壹盘。特此证明李家木庄村委2013年3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李家木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序号为0009206的现金收入凭证载明:2004年3月18日交款人:赵世修起息日2004年3月18日说明:收到赵世修入股资金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经手人李俊昌。序号为0009211的现金收入凭证载明:2004年4月13日交款人:赵世华起息日4月13日月利率7.965‰说明:收到赵世华石子磨入股资金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经手人李俊昌。序号为0009212的现金收入凭证载明:2004年4月22日交款人:赵世华、赵世修、赵世亮说明:(三人)石子磨入股资金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经手人李俊昌。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
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原审法院已作出(2017)鄂019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与第三人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土交确字[2012]第2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违法。"该判决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终658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与(2017)鄂0192行初68号案件相同,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审法院不应再对同一行政行为作重复处理,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泽伦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泽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行初28号之一行政裁定书;二、依法部分撤销武土交确字[2012]第2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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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伦、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1行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伦。
燃煤烤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简建勇,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某某综合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根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泽伦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土
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行初28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受××××影响,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扣除2020年1月23日至4月20日之间的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融达公司(原国营长江有线电厂)职工,现居住的房屋属于融达公司八九十年代建造的职工福利房,且该房于1997年经房改后已登记到原告个人名下,原告拥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在原告没有收到征收公告及签订补偿协议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得知自己拥有合法产权的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1月20日被通过(2012)14号《挂牌出让公告》的形式挂牌出让。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武土交确字[2012]第2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但经核实,P(2012)212号地块并没有被合法征收,被告与第三人的成交出让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原审法院已作出(2017)鄂0192行初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与第三人武汉普提金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土交确字[2012]第2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违法。"该判决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终658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与(2017)鄂0192行初68号案件相同,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审法院不应再对同一行政行为作重复处理,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泽伦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泽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行初28号之一行政裁定书;二、依法部分撤销武土交确字[2012]第2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标的为武土交确字[2012]第22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该标的已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92行初68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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