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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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文章属性
湖水净化∙【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85.04.26
【文 号】
【施行日期】1985.04.26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企业
正文
金膜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2年11月16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代替)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空调线束(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或者按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折旧基金,建立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折旧基金(含更新改造基金),应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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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农业企业的经济林木。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在用固定资产,如果设备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在一九九○年之前仍需继续使用的,可提取折旧。一九九○年以后,不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均不提取折旧。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条 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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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第十三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设备,根据每小时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小时计算、提取;
  (三)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折旧应当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
  季节性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在生产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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