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08.21
∙【字 号】哈尔滨市政府令第54号
∙【施行日期】2000.09.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新闻出版
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维护经营者和读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书报刊,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和挂历、台历、年历等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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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1)、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四条 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工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协助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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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支持和保护,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必须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统一制定的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许可证:
(一)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批发许可证;
(二)市属出版单位自办发行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自办发行许可证;
(三)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四)利用自有或者租赁房屋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五)利用临时商亭和早、夜市摊床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其许可证的审批,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市场、旧书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末,由原审批部门进行审验。
第十条 举办地方区域性的图书、电子出版物展销,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30日,将申
报材料报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前款活动的,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登记证》,同时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载有企业拟定名称、地址、类型、资金来源.等情况的申请书;
(二)经营者合法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生产毛刷需要什么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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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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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变更许可证审批事项或者停业、歇业、合并、分设经营网点,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和书报刊零售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出售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经销。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情况,并向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经营者,不得从事批发或者变相批发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含附赠电子出版物):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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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进口的;
(三)非出版单位印制的;
(四)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印制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九)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十)其他非法书报刊。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