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欧金泉与被上诉人何玉华、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欧金泉与被上诉人何玉华、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甘04民终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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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晓忠刘红雅于燕  黑刚玉磨料
【审理法官】魏晓忠刘红雅于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金泉;何玉华;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 
【当事人】欧金泉何玉华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 
【当事人-个人】欧金泉何玉华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金泉 
【被告】何玉华;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  电子灯丝
【本院观点】何玉华与欧金泉、何玉富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前期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以及何玉华与欧金泉、王贵义、张杰、刘峰林分别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铅球场地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无效执行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玉华与欧金泉、何玉富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对前期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以及何玉华与欧金泉、王贵义、张杰、刘峰林分别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欧金泉向何玉华借款合计1260000元逾期未还,损害了何玉华合法权益,现何玉华要求欧金泉向其清偿借款本金合计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关于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关于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二审亦予以维持。二审中,何玉华认可欧金泉于2017年10月27日向其还款11000元,根据本案中借款时间的不同,应当认定该11000元系欧金泉对于2017年9月4日借款的偿还,故欧金泉还需向何玉华偿还该笔借款109000元。上诉人欧金泉主张被上诉人何玉华系职业放贷人及其放贷行为无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金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欧金
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玉华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刘峰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峰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欧金泉追偿”、第三项“欧金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玉华清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何玉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玉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欧金泉追偿”、第四项“欧金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玉华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王贵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贵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欧金泉追偿”;  二、变更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欧金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何玉华清偿借款109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欧金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欧金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18:56 
上诉人欧金泉与被上诉人何玉华、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4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金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华。古籍扫描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林。
     上诉人欧金泉因与被上诉人何玉华、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金泉,被上诉人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金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何玉华职业放贷人身份和非法放贷行为的事实未予查明,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统一格式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驳回其非法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脱离借款、还款金额和时间的基本事实,完全按照非法无效借据进行判决,与法律相悖,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允。三、被上诉人提交非法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四、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偏离相关法律规定,以司法手段将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合法化,影响了司法公正。
     何玉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欧金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377800元,合计1637800元,被告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8年10月,被告欧金泉向原告何玉华多次借款。2017年9月4日,欧金泉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载明“借期两个月(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月利率28.8‰,收到转账107000元及现金13000元,担保人张杰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等内容。2018年3月24日,欧金泉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载明“借期壹个月(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月利率28.8‰,收到转账37000元及现金3000元,担保人刘峰林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等内容。2018年10月12日,欧金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载明“借期三个月(2018年10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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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2019年1月11日),月利率28.8‰,其中收到转账304000元及现金65000元、归还2017年11月7日借款本息131000元,担保人王贵义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等内容。2018年6月1日,何玉华、欧金泉、何玉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何玉华为出借人,欧金泉为借款人,何玉富为担保人,协议约定原告何玉华与被告欧金泉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0万元,按原借款协议约定欧金泉应于2016年5月5日偿还全部本金,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同意延期2个月,到2018年7月30日偿还;延期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8.8‰执行,被告何玉富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借款延期到期后三年,欧金泉同意将延期前的一切票据作废,按延期还款协议执行,原2016年5月27号伍万元借款已算至本借款之内”等内容。上述四笔《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欧金泉、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未依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为此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欧金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0元、利息377800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何玉富、王贵义、张杰、刘峰林对上述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6:26: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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