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名词解释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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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核心,由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所组成,并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涉外民事关系或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方面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
    3.国际条约:就国际私法角度,国际条约是指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主权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国际私法规范所达成的协议。
    4.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内容的、为世人所共知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5.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或成文法系。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多称民法法系。它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的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仿效这种制度而建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
方国家中与英美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6.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的,以英国和美国的判例法为典型的法律制度。它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渊源久远和影响较大的法系。
    7.直接调整:又称实体法调整,即制定统一规范实体来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用来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此类规范可以避免法律冲突,可以更迅速、准确、直接地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8.间接调整:也称间接调整,是指在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中,制定法律适用原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内国法,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外国法及何种外国法。这是国际私法中最主要的调整方法。
    9.法则区别说:产生于十四世纪的意大利,其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后期注释法学派的学者巴托鲁斯。他的主要理论观点是:(1)主张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把法律分成不同的法则。(2)法则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关于人的身份关系和行为能力的法则,
即:“人法”;另一类是关于物的法则,即“物法”。(3)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其性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则。(4)“人法”具有域外效力,而“物法”则不具有域外效力。
    10.“意思自治”说:产生于十六世纪的法国,其代表人物是杜莫林,其主要理论观点是:(1)赞成把法律作“物法”、“人法”的区分,承认“物法从物”,而“人法随人”。(2)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3)对于契约的实质问题,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即便当事人在契约中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适用的法律。
    11.“国际礼让”说:产生于十七世纪的荷兰,其主要代表人物是胡伯。他在《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的第二编提出了著名的三大原则:一是一国法律只适用于该国领域,并且适用于该领域内的全体臣民;二是凡居住在一国境内的人,无论其为经常居住或暂时居住,都属其臣民;三是在他国领域内有效适用的法律,在内国领域内亦可依据礼让原则,准予适用。胡伯的理论被后世称作“胡伯三原则”。
    12.“法律关系本座说”: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其代表人物是萨维尼。他在《现代罗马法制度》。一书的第八卷中,提出了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其主要理论观点是:(1)
氟塑料离心泵结构图任何法律关系象人有住所一样,都有适合其性质的“本座”,因此,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应先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按其性质予以分类,再依其“本座”确定其适用的法律。(2)萨维尼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人”、“物”、“契约”、“诉讼”等几类,并为其规定本座的法律。(3)一国在适用外国法时,首先不应考虑国家的利益和义务,而是各种法律关系的“本座”,本座在哪里就适用那里的法律。
    13.“本地法学说”:产生于二十世纪的美国,代表人物是库克。其整个理论中心内容是:在处理涉外因素的案件时,法院可考虑到外国法。但是,法院所要适用的外国法律已被转化为与自己法律相同或相似的规范,即他称之为的“外国的内国规范”。因此,内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既不是外国的法律,也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而只是一个由他自己的法律所创设的权利,即一个内国的权利,一个本地的权利。
    14.国籍曲轴加工:是指自然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是它与该国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
    15.国籍的生来取得:所谓国籍的生来取得是指由于某人出生的事实而获得的国籍。然而,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因而对因出生的事实而赋予其国籍的标准和
原则也各不相同,主要有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和混合主义原则三种标准和原则。
    16.国籍的传来取得:或称继受取得,是指一个人在其生命的存续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取得国籍。导致这种国籍取得的原因主要有自愿申请入籍、婚姻、收养和认领等。
17.归化:也即自愿申请入籍,是指某个人在生命的存续过程中,在原始国籍以外自愿、主动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行为。一般是居住在国外的人,依据所居国的法律规定取得新国籍。
节能炉    18.收养:是指收养人收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养子女,从而与其建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
    19.认领:民法或国际私法上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或私生子)的生父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其具有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行为。
    20.特别认许:指外国法人只有经过内国规定的特别批准程序,才能在内国取得法人地位的认许制度。
    21.一般认许制v型锚固钉:是指外国法人只需要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在内国活动的权利。各国对一般商业性法人均采用这种制度。
    22.相互认许:一般是根据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相互承认对方法人在内国的法人地位的认许制度。
    衣架制作23.分别认许:即内国对于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外国法人,分别采取不同的认许方式,如对商业性法人采取一般认许制,而对于非商业性法人则采用特别认许制度。
    24.外国人:一般是指处在一国境内但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对于无国籍人,各国一般都以外国人对待。
    25.外国人民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在居留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状况。
    26.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个国家给予在内国境内的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民事权利方面,与内国公民、企业和商船一样享有同等的待遇。
  27.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依照条约之规定,将它已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优惠待遇,同样地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28.最惠国条款:或称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最惠国待遇的别称,是由于最惠国待遇往往是作为国际条约中的某个条款而被规定下来,故称之为最惠国条款。
    29.非歧视待遇:又称为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是指缔约—方不得把低于内国或其他外国公民、法人的权利以及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适用于另一方公民和法人的一项制度。外接头
    30.优惠待遇:是一国在贸易、投资、关税、航运等方面给予另一国及其公民、法人以特定的权利和优待。
    31.普遍优惠待遇:是指发达国家进口发展中国家制成品、半制成品时,在关税贸易上给予后者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优惠待遇。简称普惠制。
    32.冲突规范:有时也称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是指在对某种涉外民事关系进行调整时,指出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或何种法律来处理该民事关系的规范的总称。
    33.冲突规范的范围:是指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如“合同效力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合同效力就是它的“范围”部分。
    34.系属:是指冲突规范所调整的某一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如“合同效力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合同缔结地法就是它的“系属”部分,即该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8:25:3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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