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数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数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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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4.13
扑克牌纸【文 号】林资发[2011]115号
商户服务支持系统【施行日期】2011.04.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空心型钢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数表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了加强全国林业数表管理,规范林业数表的编制、颁XXX修订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林业数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反馈我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数表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林业数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林业数表管理,发挥林业数表在林业和经济社会中的计量、评价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林业数表的范围,包括用于森林贮量及产品计量、森林生态服务功能计量、森林质量评价和森林经营指导的数学模型、数值表格和图形图像等。
  第三条 林业数表的编制、颁XXX修订,应当遵循本办法,并按照《全国林业数表体系建设导则》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数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主要树种二元立木材积表、二元立木生物量表、二元立木出材率(量)表、原条材积表、原木材积表的编制、颁XXX修订工作。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林业数表的编制、颁布、修订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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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二元立木材积表、二元立木生物量表、二元立木出材率(量)表、原条材积表、原木材积表等,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体系。其他林业数表应当纳入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体系。
  第六条 二元立木材积表、二元立木生物量表、二元立木出材率(量)表、原条材积表、原木材积表的编制和修订,应当由具有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森林经营数表的编制和修订,应当由具有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林业数表的编制和修订,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林业数表编制和修订的承担单位,对林业数表质量和采集、使用的基础数据负责。
  第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人数7-2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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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人员名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九条 林业数表编制和修订的技术方法,应当执行国家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林业数表编制完成后,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审查形成的书面意见,由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参加审查的委员不少于7人。
  第十一条 林业数表编制成果送审材料包括:
  (一)编制的林业数表。
  (二)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其中,技术报告需要说明编表范围、数据采集、数据处理、编表数据、建模方法、模型参数、模型检验和评价指标,以及数表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等。
  (三)基础数据。包括采集的样木、样地原始数据和直接用于编表的数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通过审查的林业数表予以颁布,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林业数表的适用性检验。
  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林业数表,或者数表编制对象的总体特征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组织适用性检验。
  第十四条 经适用性检验,林业数表使用误差在允许误差内的,可以继续使用;在允许误差1-3倍内的,应当进行修订;大于3倍的,应当重新编制。
  经修订和重新编制的林业数表,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审查颁布。
  第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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