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梅珍、魏清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角关联陈梅珍、魏清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闽03民终3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利强黄珊珊彭赵龙 
【审理法官】陈利强黄珊珊彭赵龙 
【文书类型】烧录ic判决书 
【当事人】陈梅珍;魏清玉;黄国平 
【当事人】陈梅珍魏清玉黄国平 
方形气囊【当事人-个人】陈梅珍魏清玉黄国平 
【代理律师/律所】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詹鹏鹏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詹鹏鹏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庆焰詹鹏鹏 
【代理律所】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梅珍;魏清玉 
燕窝饼【被告】黄国平 
【本院观点】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黄国平有分三次汇款给魏清玉35万元款项,但不能证明该些款项系陈某给陈梅珍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运动地垫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梅珍、魏清玉对“黄国平分别于……搬入该房屋"有异议,认为黄国平是在2013年5月份搬进涉案房屋中去的;对“尔后,黄国平于……两被告(陈梅珍、魏清玉)拒绝"有异议,认为黄国平并没有要求签订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对“同年4月29日……返还购房款34.5万元"有异议,认为陈梅珍、魏清玉没有收到该律师函;陈梅珍、魏清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黄国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陈梅珍、魏清玉、黄国平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黄国平主张向陈梅珍、魏清玉购买涉案房屋,并向魏清玉支付了35万元款项,有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黄国平在一审中自认魏清玉于2014年10月6日有退还了5000元,系对不利事实的确认,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陈梅珍、魏清玉主张涉案房屋系陈某购买,本案购房款系陈某委托黄国平代为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黄国平明确予以否认,陈某二审出庭作证时也无法证实清楚其有委托黄国平代为汇款,故本院对陈梅珍、魏清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黄国平作为购房人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19年4月1日发出《律师函》要求与陈梅珍、魏清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陈梅珍、魏清玉一直以购买人系陈某为由予以拒绝,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由陈梅珍、魏清玉返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解除,黄国平应自行搬离涉案房屋。    综上所述,陈梅珍、魏清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7.5元,由陈梅珍、魏清玉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3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梅珍、魏清玉为夫妻关系。黄国平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4月11日、10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魏清玉18万元、8万元、9万元,魏清玉当日返还5000元作为过户费用,魏清玉共计收黄国平34.5万元,黄国平于2014年9月间搬入该房屋。尔后,黄国平于2018年9月间要求与陈梅珍、魏清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但陈梅珍、魏清玉拒绝。2019年4月1日,黄国平委托律师向陈梅珍、魏清玉送达《律师函》督促其七日内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同年4月29日,《律师函》又告知陈梅珍、魏清玉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34.5万元。但陈梅珍、魏清玉收到《律师函》七日后至今仍不履行义务,黄国平于2019年5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梅珍、魏清玉收取了黄国平房价款34.5万元后,拒不与黄国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未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梅珍、魏清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房价款并承担违约金
的民事责任,违约金自于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黄国平请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梅珍、魏清玉以其主体不适合及并未与黄国平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陈梅珍、魏清玉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黄国平与陈梅珍、魏清玉于2013年8月2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陈梅珍、魏清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黄国平购房款3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7.50元,由陈梅珍、魏清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国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陈梅珍、魏清玉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账二张,欲证明:魏清玉收到陈某借用黄国平银行卡转给陈梅珍的购房款后,就立即将款项转给陈梅珍,证实该款是陈某给陈梅珍的。2.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黄国平与陈某以夫妻名义到的工艺品店是魏清玉的。3.照片二张,欲证明:陈某在做工艺品生意时,经常带黄国平以夫妻名义到魏清玉的工艺品店,更证实有借用黄国平的银行卡转账给陈梅珍。4.套房断卖契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陈梅
珍,陈梅珍已在2013年就把房屋出售给陈某,与黄国平、魏清玉都没有关系。    黄国平质证认为:1.第一、二、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附条件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黄国平向魏清玉转账35万元,但不能证明其他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陈梅珍、魏清玉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二组证据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能证明陈梅珍、魏清玉所要的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张照片里面的人是黄国平本人,但不知道陈梅珍、魏清玉是什么时候拍的照片。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梅珍、魏清玉所要证明的内容。2.对第四组证据,是伪造的。如果法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影响,那黄国平就申请对该证据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对伪造证据者要进行拘留、。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梅珍、魏清玉所要证明的内容。    另外,陈梅珍、魏清玉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款项是陈某借用黄国平、魏清玉的银行账户转款给陈梅珍的购房款。    陈梅珍、魏清玉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黄国平质证认为:陈某的证言不真实,陈某与陈梅珍、魏清玉有利害关系,所要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双方因为有纠纷也报警了,报警的录音内容更客观。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48: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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