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陈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陈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液压缸位移传感器【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9 
【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2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 
【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庆旦;郑鸿海 
模拟大夫【当事人】陈庆旦郑鸿海 
【当事人-个人】陈庆旦郑鸿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塑胶面板陈庆旦 
【被告】郑鸿海 
【本院观点】自然人的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摄像头区别于其他监控设备的特征在于其能够不间断地拍摄、掌握记录信息并可以储存、加工、处理、公开该些信息。保护自身财产或住宅安全不应超出合理限度甚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相邻关系侵权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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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的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庆旦安装的摄像头应否拆除。对此本院认为摄像头区别于其他监控设备的特征在于其能够不间断地拍摄、掌握记录信息并可以储存、加工、处理、公开该些信息。根据本案审理中双方所作陈述确认了涉案摄像头的具体位置和摄像范围陈庆旦在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安装2个监控设备摄像方向可覆盖到郑鸿海的房屋且该监控摄像头可左右、上下转动。本院认为保护自身财产或住宅安全不应超出合理限度甚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作为相邻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监控摄像头可拍摄到的郑鸿海户的出行信息、来访人员情况等属个人隐私范畴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陈庆旦拆除其安装的涉案摄像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庆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30 01:30:07 
郑某、陈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民终27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旦。
pigi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鸿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庆旦因与被上诉人郑鸿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1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庆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郑鸿海一审全部
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鸿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庆旦与郑鸿海双方均在公共采光区域安装摄像头,陈庆旦安装的摄像头并未拍摄郑鸿海的室内。本案是侵权纠纷,郑鸿海应就已存在侵犯其隐私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的事实进行举证,且还应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不应以猜测或者可能发生为由支持郑鸿海的诉请。二、陈庆旦作为408单元业主,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设备系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安全,无意打扰409单元,但郑鸿海作为409单元业主频繁对408单元采取抛撒垃圾、破坏门锁、言语辱骂、暴力威胁等侵害行为,且正因被摄像头拍摄取证而被行政拘留,证明408单元安装监控设备确有必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鸿海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郑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庆旦拆除公共区域监控,赔偿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庆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鸿海与陈庆旦系福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层邻居。郑鸿海为××小区2号楼409单元业主,陈庆旦为××小区2号楼408单元业主,且陈庆旦将408单元长期对外出租。408单元与409单元均在双方相邻的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进行了改造,包括408单元在天台井居中位置的窗户改为进出口、双方在相对的窗户改为进
出口、在进出口和窗户加装防盗网、铁门和监控等。
     经本院人员现场进行勘验查看,西洪小区2号楼408单元在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安装2个监控设备,西洪小区2号楼409单元在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安装1个监控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系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进行侵害。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小区2号楼408单元在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安装2个监控设备,××小区2号楼409单元在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安装1个监控设备。本案案涉的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仅为相邻房屋业主的窗户采光通风所用,面积十分狭小且一般人无法正常进出或通行,现该区域虽经郑鸿海、陈庆旦对房屋窗户改造,可以进出,但也仅408单元与409单元的住户可以随意自由进出,且双方在进出口均有加装防盗网、铁门,故该公共采光天台井
区域并无安装监控设备的安全需要。××小区2号楼408单元与409单元所安装的监控探头,虽双方辩论中均称设置的角度仅为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但因该区域面积狭小,监控探头拍摄范围较大,且角度可自行设置,其实际设置情况存在不确定性,监控设备的探头完全可能拍摄到相邻房屋室内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郑鸿海诉请陈庆旦拆除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所安装监控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庆旦辩称安装监控探头的初衷系出于保护自身安全,并无意窥探他人隐私,且郑鸿海也安装了监控,但一审法院认为,陈庆旦的初衷善意,以及郑鸿海也安装监控的情形,并不能否定其安装的监控已对郑鸿海的隐私及其个人信息保护构成现实威胁的事实,故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郑鸿海所诉请的1万元赔偿主张,因郑鸿海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数额的来源及具体明细,故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庆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安装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小区2号楼408单元与409单元相邻的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的监控;二、驳回郑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庆旦、郑鸿海各负担一半。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隐私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庆旦安装的摄像头应否拆除。对此,本院认为,摄像头区别于其他监控设备的特征在于,其能够不间断地拍摄、掌握记录信息,并可以储存、加工、处理、公开该些信息。根据本案审理中双方所作陈述,确认了涉案摄像头的具体位置和摄像范围,陈庆旦在公共采光天台井区域安装2个监控设备,摄像方向可覆盖到郑鸿海的房屋,且该监控摄像头可左右、上下转动。本院认为,保护自身财产或住宅安全,不应超出合理限度,甚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作为相邻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监控摄像头可拍摄到的郑鸿海户的出行信息、来访人员情况等,属个人隐私范畴,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陈庆旦拆除其安装的涉案摄像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陈庆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庆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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