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爱蕊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兰溪市爱蕊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喷墨打印机墨水【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5 
【案件字号】(2021)浙行终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国贤刘家库徐亮亮 
【审理法官】马国贤刘家库徐亮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兰溪市爱蕊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兰溪市爱蕊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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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兰溪市爱蕊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液压缸位移传感器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国根 
【代理律所】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兰溪市爱蕊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行政赔偿反证直接证据质证关联性新证据审判程序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大型屋面板【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爱蕊公司认为案涉建筑物系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实施拆除,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另案审理时法庭庭审中的自认,但另案的审理并不涉及案涉建筑物拆除的问题,所谓的“自认”也仅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发表的辩论意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案涉火灾
拆迁协调会会议纪要、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建筑物系凯旋公司负责拆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拆除案涉建筑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原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溪市爱蕊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可视对讲机尺寸2022-08-15 18:31:1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厂区内发生火灾,造成周边房屋和企业财产受损。2015年10月30日,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共同出具凯旋地块(艾蕊化妆品公司)火灾拆迁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凯旋公司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房屋建筑面积约4500平方米。2015年10月30日,由云山街道牵头,市建设局、经信局、凯旋公司和金华市新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召开了凯旋地块(艾蕊化妆品公司)火灾拆迁协调会,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拆迁费用共计
24.54万元,其中废钢材销售所得14.04万元,业主凯旋公司实付拆迁单位金华市新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卫)10.5万元;2、该地块围墙费用由凯旋公司自行负责,造价9000元;3、该地块拆迁工程的审计费用由凯旋公司承担,费用2000元。后案涉建筑物被予以拆除,相关拆除费用由凯旋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支付给拆迁公司。另,在原告起诉被告安全行政批准一案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在发表辩论意见时陈述“当时厂房都已经面目全非,消防大队就进行了封闭控制,但也还是存在一种的安全隐患的,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市政府组织了拆除,原告所说的财产已经全部变成灰了,连房屋都烧掉了。”以上事实,有(2019)浙07行初414号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856号行政判决书、(2018)浙07行初227号庭审笔录、现场照片、凯旋地块(艾蕊化妆品公司)火灾拆迁协调会会议纪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认为案涉建筑物系被告实施拆除的主要依据是被告的代理人在另案法庭审理中的自认,但另案审理的并不涉及案涉建筑物拆除的问题,所谓的自认也仅是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发表的辩论意见。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仅此不足以认定系被告对案涉建筑物实施了拆除。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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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建筑物系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协调下,由业主单位浙江凯旋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拆除。被告并未参与案涉建筑物拆除的协调工作,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建筑的拆除。综合上述,原告认为被告拆除案涉建筑物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溪市爱蕊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爱蕊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认定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亦无现场照片佐证。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本案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在后形成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1)原审法院(2019)浙07行初414号行政判决书,行政机关都没有作为证据提供,也已被二审法院的(2019)浙行终1856号行政判决所撤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2018)浙07行初227号庭审笔录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到现场参与了拆除指挥,及被上诉人承认是政府组织了拆除。(3)原审裁定认定2015年10月30日凯旋地块(艾蕊化妆品公司)火灾拆迁协调会会议纪要后,案涉建筑物被予以拆除,证明拆除时间是在10月30日后拆除,与事实不符。2.原审裁
定遗漏了争议焦点和证据举证、质证、认定的重要内容。3.房屋建筑面积认定错误,可证明会议纪要不真实。4.兰溪市云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2015年10月30日凯旋地块(艾蕊化妆品公司)火灾拆迁协调会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是拆除8个多月后费用协调会。5.原审上诉人提供的兰溪市人民政府抄告单、生效的(2015)金兰刑初字第480-1号兰溪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足可认定案涉房屋是被被上诉人收储在兰溪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可以直接推定被上诉人组织拆除涉案房屋。6.《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另案明确自认是市政府组织了拆除,这足可认定被上诉人组织拆除了涉案房屋,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撤销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组织拆除了案涉房屋,是适格被告,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0:47:4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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