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龙都分公司、刘相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龙都分公司、刘相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移动语音短信
【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14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培勋孙立新孔德军 
【审理法官】周培勋孙立新孔德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龙都分公司;刘相森 
【当事人】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龙都分公司刘相森 
【当事人-个人】刘相森 
【当事人-公司】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龙都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裴帅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裴帅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 
喷淋吸收塔【代理律师】王红兵裴帅龙 
【代理律所】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龙都分公司 
【被告】刘相森 
【本院观点】干式放电线圈根据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刘相森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相森51,260元工人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刘相森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相森51,260元工人工资。    原审查明,2019年8月15日,王景功及各施工班组包括徐春荣、王会俊等人签订《关于汽车小镇外墙保温事项专题会议纪要》,对由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项目部代付代扣刘相森等人工资51,260元(王会俊班组)、代付代扣刘相森等工人工资155,000元(徐春荣班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相森依据《关于汽车小镇外墙保温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约定请求支付工资51,260元。    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上诉称刘相森并非《关于汽车小镇外墙保
温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签订方,无权主张该笔款项。但其该项辩解与“2019年11月8日,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将徐春荣班组工人工资155,000元支付给刘相森,刘相森负责分发给工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还称,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已向王会俊支付了60,000元,自此以后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已不欠王会俊班组工人(含刘相森工资)。但一审时王会俊称该60,000元与会议纪要中的由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代付刘相森的51,260元不是同一笔款。故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背板制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县龙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35: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是濮阳市龙都瑞璞汽车小镇的建设方,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发包给王景功,王景功将上述工程分
包给王会俊、徐春荣等班组进行施工,刘相森分别在王会俊和徐春荣的班组作为带班人进行施工。2019年8月15日,王景功及各施工班组包括徐春荣、王会俊等人签订《关于汽车小镇外墙保温事项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二、王会俊班组(王会俊清包工20某、26某;管理21某、22某、25某)三方共同协商项目部代付代扣刘相森等人工资51,260元;刘相森负责提供具体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人员工资清单;该班组不再存在人工费事项;三、徐春荣(孙德东)班组(负责施工23某、28某楼),三方共同协商项目部代付代扣刘相森等工人工资155,000元;刘相森负责提供具体工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人员工资清单;该班组不再存在人工费事项;整体结算由徐春荣(孙德东)班组对接项目部;……徐春荣、王会俊、沈勤、王景功、谢启瑞在专题会议纪要会签栏签字确认(沈勤系王景功的合作人,谢启瑞代表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2019年11月8日,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将徐春荣班组工人工资155,000元支付给刘相森,刘相森负责分发给工人。在分发过程中,刘相森与徐春荣因分发金额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11月5日,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作为甲方,王景功作为乙方(乙方合作人沈勤),王会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乙方王景功承包甲方《濮阳市瑞璞汽车小镇建筑保温工程》,丙方王会俊清包工承揽其上述工程,三方经友好协商:丙方王会俊下余工人工资款共计陆
万元(6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代付,三方其他无异议。此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2020年1月21日,王会俊出具承诺书:“我叫王会俊。2020年1月28日,《汽车小镇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显示:工程名称:龙都瑞璞汽车小镇项目-外墙保温劳务费(王会俊133××××某某某某),工程内容:1、详见:《20某、21某、22某、25某、26某、29某外墙保温结算单》,代付代扣劳务费;2、详见:《关于汽车小镇外墙保温事项专题会议纪要》;3、2019年11月5日沈勤与王会俊签署的《协议书》,结算金额为60,000元,该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分别由施工单位负责人王会俊、项目经营部谢启瑞、项目负责人程树景、财务部段艳芳签字确认。经一审法院调查王会俊,王会俊承认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0,000元,但称该60,000元与会议纪要中的由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代付刘相森的51,260元不是同一笔款。  棱镜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关于汽车小镇外墙保温事项专题会议纪要》中,关于王会俊班组工人工资支付,三方共同协商项目部代付代扣刘相森等工人工资51,260元,“代扣"即项目部将刘相森等人工人工资从王会俊班组工人工资中代为扣除,“代付"即由项目部代扣之后代为支付刘相森人所带领的工人的工资。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提供的与王会俊的协议书中不显示包含了之前会议纪要约定的由其代付刘相森的51,260元工人工资,
且王会俊称其收到的60,000元与会议纪要约定的由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代付刘相森的51,260元不是同一笔款,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以已经支付王会俊60,000元不再欠刘相森所带领的工人的工资为由拒绝再支付刘相森51,26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应当依据《关于汽车小镇外墙保温事项专题会议纪要》向刘相森支付工人工资51,26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支付刘相森51,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0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相森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相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相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相森系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专题会议纪要中王会俊班组工人,不是该会议纪要的签约人,刘相森不具有请求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支付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款项的主体资格。二、刘相森主张的款项中接线端子压接机
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王会俊,刘相森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8月15日签订专题会议纪要后,2019年5月份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与王景功、王会俊签订了协议书,王景功共欠王会俊工人工资款60,000元,王景功同意由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代付该工人工资,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已将该6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王会俊,王会俊于2020年1月21日向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自此以后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已不欠王会俊班组工人(含刘相森工资)。    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上诉称刘相森并非《关于汽车小镇外墙保温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签订方,无权主张该笔款项。但其该项辩解与“2019年11月8日,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将徐春荣班组工人工资155,000元支付给刘相森,刘相森负责分发给工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房公司龙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3:29: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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