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97年修正)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9.24
【字 号】
【施行日期】1992.10.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
 
 
(1992年1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工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开展大气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部队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实施监督和管理,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执行地方标准。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等为一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
  第七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大,污染严重的区域,实行区域环境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该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市区内的西工业区和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教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三)在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和其他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计审批制度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必须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部门不得划拨土地。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成后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对造成大气环境局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改正;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污染源,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管辖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对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维修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报请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十四条 凡是在推行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住户,必须参加城市集中供热、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和其他清洁燃料,原有的燃煤设施停止使用。
  对供热、供气有特殊需要的单位,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范围以外,新建住宅区、老城区成片改造以及建设其他需要采暖的设施,必须实行联合供暖。
  已建成的采取分散供热方式的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需要采暖的设施,应当逐步实行联片供热。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型煤的单位、住户、个体经营者,必须使用型煤。
  第十七条 一切生产、采暖使用的锅炉、工业窑炉和茶浴炉,必须采用科学的燃烧方式和消烟除尘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蒸发量大于1吨/小时(发热量60万大卡/小时)的锅炉,必须采取机械燃烧,并配备合格的除尘设备;1吨/小时(发热量60万大卡/小时)以下的锅炉和茶浴炉,必须采用有效的无黑烟燃烧技术。
  严禁使用已被国家列为淘汰的锅炉。
  第十八条 各种不同规格的燃煤设施,其烟囱高度应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低空排放的烟囱应当背向街道,避开就近树木,不得污染附近环境。
  第十九条 锅炉在起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一次排放持续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全天累计不得超过2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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