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

如何理解“合法录制为录⾳制品的⾳乐作品”的法定许可?案例:
2002年5⽉,陈涛接受委托为三宝作曲的电视连续剧《⾦粉世家》主题歌《暗⾹》填词。就三宝⾳乐⼯作室录制沙宝亮演唱的含有该歌词的歌曲《暗⾹》,并⽤作电视连续剧主题歌,陈涛表⽰认可。
2003年4⽉前,现代⼒量公司与案外⼈共同制作了沙宝亮演唱歌曲《暗⾹》的MV,并交电视台播出。
此后,现代⼒量公司⼜制作了《沙宝亮》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均由案外⼈出版发⾏,2003年5⽉⾄8⽉的发⾏总量分别为57087张、43116盒。
2003年9⽉27⽇、10⽉18⽇,沙宝亮分别在案外⼈组织的⾦鹰节、服装节上演唱了陈涛作词的歌曲《暗⾹》。
就上述各项⾏为,沙宝亮本⼈和现代⼒量公司均不曾征得陈涛许可并⽀付报酬。
另,电视连续剧《⾦粉世家》主题歌《暗⾹》、《沙宝亮》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中的歌曲《暗⾹》、以及《暗⾹》MV均是使⽤三宝⾳乐⼯作室的录⾳母带制作的,且各载体上均标明作词陈涛。
法律规定:著作权法
第三⼗九条 录⾳制作者使⽤他⼈已经合法录制为录⾳制品的⾳乐作品制作录⾳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付报酬;著作权⼈声明不许使⽤的不得使⽤。
分析:
(1)本案中的“三宝⾳乐⼯作室的录⾳母带”是否属于“已经合法录制的录⾳制品”?
从形式上看,因为陈涛认可三宝⾳乐⼯作室录制沙宝亮演唱的含有该歌词的歌曲《暗⾹》,似乎这就是法律上所称的“已经合法录制的录⾳制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录制是“⽤作电视连续剧主题歌”。因此,陈涛的这个许可(授权),与其说是授权将其⾳乐作品(歌词)录制为录⾳制品(录制权的授权),不如说是将其⾳乐作品(歌词)授权拍摄成电视连续剧的主题歌(摄制权的授权)。所以,本案中的“三宝⾳乐⼯作室的录⾳母带”并不构成著作权法第39条规定的“已经合法录制的录⾳制品”。
应含有“已经授权该录⾳制品合法出版(复制、发
(2)对“已经合法录制为录⾳制品的⾳乐作品”的法定许可是否应含有
⾏)”的前提条件?
虽然法律⽂本中只是要求“已经合法录制为录⾳制品”,似乎只要存在“录制”的授权就可以成⽴法定许可。但是,如果这时就可以发⽣法定许可,就等于剥夺了著作权⼈“出版(复制发⾏)”录⾳制品的权利——在市场上都还没有⼀个著作权⼈授权合法出版的录⾳制品时,就可以经法定许可由其他⼈对⾳乐作品进⾏录制、出版了。这显然是过于严重地影响了著作权⼈的权利,并不是这个法定许可所期望实现的⽬的。
因此,《著作权法》关于本条的规定尚有进⼀步完善的空间,即应该修改为:录⾳制作者使⽤他⼈⾳乐作品制作录⾳制品,如果该⾳乐作品已经合法录制为录⾳制品并已经复制、发⾏的,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付报酬。
(3)    授权制作录⾳制品是否等于授权出版(复制、发⾏)该录⾳制品?
合法的录制不等于合法的出版。如果权利⼈仅仅许可录制,⽽没有许可出版,市场上还没有合法的录⾳制品的销售,这时,任何⼈未经著作权⼈许可,都不得擅⾃制作其⾳乐作品的录制品并进⾏复制、发⾏——法定许可的条件并未成就。
虽然,在⼀般情形下,授权录制必然会伴随着授权出版,但是,这并不能排除仅仅授权录制⽽不授权出版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未经许可⽽出版录制好的⾳乐作品,也构成侵权。
本案就是⼀个活⽣⽣的例⼦【法院判决被告使⽤三宝⾳乐⼯作室的录⾳母带制作《沙宝亮》歌曲专辑CD和同名磁带、以及制作《暗⾹》MV均是侵犯⾳乐作品的复制(翻录)权】。
以前殷承宗与上海⾳像出版社之间的纠纷也是类似的。
(4)对于“已经合法录制为录⾳制品的⾳乐作品”是否可以翻唱?
我认为,⾳乐作品录制权的法定许可,应该涵盖对该⾳乐作品的表演(翻唱)。因为既然允许录制,就应该允许表演(翻唱)。没有表演,哪能录制?
(5)对于“已经合法录制为录⾳制品的⾳乐作品”是否可以公开表演?
⾳乐作品录制成录⾳制品的法定许可应该涵盖对该⾳乐作品的翻唱(表演)——但是,这个表演应该是⾮公开进⾏的,是为了录制录⾳制品的需要⽽进⾏的表演。如果是公开表演,则未经许可,仍然构成侵权。这个案件中,沙宝亮的公开演出,未经许可,仍然构成侵权。
(6)      “著作权⼈声明不许使⽤的不得使⽤”的规定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录制⾳乐作品的法定许可的⽬的,就是为了打破某些⾳像公司取得⾳乐作品录制的独家授权、独家垄断。⽽如果“著作权⼈声明不许使⽤的不得使⽤”,也就意味着⼀个简单的声明就可以废除这个法定许可,继续维持其所需要的垄断。这样的规定,显然在⽴法的⽬的上相互⽭盾,不得要领。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47: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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