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解读-安全生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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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各单位要尽快完善不安全食品追溯制度,发现不安全食品或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食品检测中心在食品安全标准实施之前实施并发布提前实施情况。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变为五年,旧版许可证到期前或经营条件变化的要与发证机构做好沟通。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各单位要尽快完善不安全食品追溯制度,发现不安全食品或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 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增加了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的要求。,各单位要保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年度培训时长和考核内容符合国家要求。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确保冷藏条件满足包装标明要求,包装无要求的食品按照冷冻低于-12℃,冷藏低于8℃的条件储存。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
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明确了对食品供应商库房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明确了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 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明确了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中变质、超过保质期或回收产品场所设立的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明确了政府对食品无害化处理的要求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处理途径。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
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  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 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1、新增复检先行付费的要求;
2、复检不合格食品费用承担方明确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进一步落实了企业的食品安全主题责任。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统一规定进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报检要求,报检申报材料不再具体列明,具体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出口商、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出口商、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新增对食品供应商的资料审核要求(出口商和生产企业审核要求和重点审核内容。)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明确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卫生调查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 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过45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
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 倍以下: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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