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0.19
【字 号】青政[2010]93号
【施行日期】2010.10.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意见的通知
(青政〔2010〕9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
促进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
(二○一○年十月)
  为深入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六次、七次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
平正义,服务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发展、绿发展、和谐发展和统筹发展大局,现就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环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对确保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保障人民众合法权益,创新社会管理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以来,我省依法行政工作有了明显进展,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加强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依法行政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和部门认识不到位,依法行政自觉性不强,少数行政执法人员还未真正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程序不完善、行为不规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行政执法监督乏力,责任追究难以落实等,影响了行政执法严肃性和公信力。
  严格规范行政执法、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必须牢固树立以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自觉服务
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把维护广大人民众根本利益作为行政执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注重合法、合理行政;要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保证执法手段合法、正当,杜绝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抵制简单、粗暴和随意执法;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多层次、全方位做好法律专业知识、依法行政能力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具备应有的文明素养、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要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结合起来,严格执法,热情服务,诚实守信,高效便民。
  二、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主体和权限
  (一)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按照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科学界定行政执法职责,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
  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执法层次。对直接与人民众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事项,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主体实施。探索建立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约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应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听证、决定、执行等职能分离,交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及执法人员行使。
  (二)推行联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主体内部应当实行归口统一执法,行政执法权交叉较多的领域,可以调整合并行政执法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的,由参与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再行使已被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目的和措施。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因查办案件需要外,不得对同一检查对象重复、多头检查;对上级已经做出监督检查安排的,下级不得重复进行。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等行为,应当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能,避免执法缺位。对重大行政处罚或对社会具有普遍影响的案件,应当进行重大案件回访,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严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委托,并由“三定”规定予以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系统内行政执法机构名录及其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权限等。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定期向其报告行政执法情况,接受指导和监督,并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他人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受委托组织基本情况、委托事项和权限、监督措施及书面委托协议等向社会公告,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执法证件有效期内,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定期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方可到期年审或者换领执法证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情况记录和考试结果应当登记。临时聘用的协助执法人员,除从事说服教育等执法辅助性工作外,不得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执法职权。
  (五)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参照先例、必要适度等基本要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有较大裁量幅度的处罚规定、法定条件不具体的许可规定等,制定并公布本系统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规则和标准。上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指导和监督。各级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健全重大事项裁量的集体决策制度。
  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合理设定行政管理措施,并对行政权力行使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裁量权自由裁量空间。对已经设定且不合理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每年至少汇集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定期分析、研究解决行政裁量权行使中的问题,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案例,处理相同行政事务。
  (六)完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遵循合理配置行政执法权、提高执法效能的原则进行协调。涉及同一系统内部不同地区行政执法主体间因管辖区域等问题产生的争议,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涉及综合管理领域内不同行政执法主体因管理事项分工以及执法衔接、配合等问题产生的争议,由省或者州(市、地)政府归口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协调;涉及具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时发生的争议,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涉及行政执法主体间因管理职能交叉产生的争议,由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发生行政执法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先自行协调解决,并就协调一致的意见形成会议纪要或者签订相关协议;难以协调的,应当及时提请相关协调机关组织协调。相关协调机关不能协调解决的,由同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管辖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争议未协调或者管辖权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外,不得单方作出处理决定。协调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发现不立即执法可能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由某个行政执法主体先负责执法。
  三、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公正文明执法
  (一)规范行政执法权力流程。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行政执法事项、依据进行梳理,编制本系统、本部门行政执法权力操作流程,明确不同类型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权限和程序等内容。行政执法权力流程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接受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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