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2021年第1期(总第162期)
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FujianInstituteofFinancialAdministrators
No.12021
Serial No.162
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
—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
周立勤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在司法实务中,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存在不同理解。从该条的历史演变可见该条主要针对的案件类型应当是因信息网络侵权导致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案件。但“信息网络侵权%—词含义过于泛化导致对该行为的认
定存在分歧。同时,涉电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其销售行为包括“信息发布%与“交付行为%两部分,虽两部分侵犯了不同权利,但在管辖确定之时存在“捆绑效应%;此外,虽然地方法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进行了探索,但是仍然存在不足#要使得司法审判在这一点上得到统一,可以从立法目的出发对第二十五条进行区别适用#
关键词:信息网络侵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地域管辖;原告住所地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768(2021)01-0056-09
为解决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浮现的诸多问题给审判带来的挑战,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了《涉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审理指南》)。这是自《中华人民和国电子》(以)生效后发布的第一个涉及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
指导,浙江为电子大省,势他的司法实。该指南第六条认为'平产品的行为,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民)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该规定试图回应民诉法解释中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案的适用,类案件的情分,《审理指南》的尝试仍然存在不足%本i 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问题、原因以及其在涉案件适用的进行分析,以期为统一该条在用提的思路%
一、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历史变革与适用现状
(!)第二十五条+-史变革
民第二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进行规范。此前,曾先
收稿日期:2021-01-02
基金项目:重庆知识产权保护协同创新中心2020年知识产权专项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IP010);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21年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项目编号:FXY2021112)#
作者简介:周立勤(1997—),女,四川广元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后出台三部具有明显前后承继关系的司法解释,基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特殊性,这些司法解释都带有对“原告就被告”传统管辖规则的突破,并发展出第二十五条沿用至今%
1•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的管辖规则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首次确定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试图解决信息网络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导致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其第一条将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属于国际常见的做法,因为这样便利证据收集并保证案件审理能够持续有效地进行,同时也对维持侵权行为地的公共政策与社会市场秩序有益1%
这一规定在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处于同一法域时基本不会产生问题。但当侵权人是主体时,则会产生难点:如果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都难确定,从诉讼程序上,如何能够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从而使其应诉?若著作权人能够在我国境内发现侵权信息,那么该侵权行为到底是在境内或是实施其实并无本质差别。但根据第一条,侵权行为实施地具有优先管辖权,换言之,即便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被侵权人依旧不能依据该条主张我国法院管辖,而必须前往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进行诉讼,这将对保护我国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⑵%
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辖规则
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五条规定的管辖连接点即侵权行为地与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一致。这是因为:一方面,网络服务器、计算机设备终端的这一连接点的设置给“跨地域活跃的交易行为、现代传媒、互联网及知识产权等新型侵权领域”3*的管辖赋予更多弹性,从而使诉讼成本及收益分配在当事人之间更加平衡%另一方面,将设备终端所在地作为连接点解决了网络空间中侵权人即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问题%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侵权行为人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隐藏其身份。同时,互联网侵权的跨地域性使得侵权人能跨地域甚至跨越国境进行侵权,这更加剧了确定侵权行为人的难度4%在侵权结果发生地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特别赋予了原告可以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的”的情况下,选择发现侵权信息的地点作为管辖地%这在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的基础上有所变动,增加了“被告
住所地在”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文提到的网络的管辖则在涉案的用难%
3.利用信息络人定的管辖则
前述两个规定都是涉及被侵权人的财产性权益保护,而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看,一方面,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以及企业名誉及商品信誉的案件呈上升趋势,部分案件引起了较大的、甚至是恶劣的社会影响,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另一方面,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导致此类案件管辖确定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5%故而,出台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其第二条删除了“网络服务器”作为侵权行为地,相较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侵权行为地的范围有所限缩。此外,该规定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直接包括了被侵权人住所地,即通常为原告住所地,继续向有利于原告一方倾斜,而不再像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附条件承认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连接点。这是由于,“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受害人所在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6*。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对财产权的侵害,其损害后果并不与受害人住所地有紧密联系,有条件得承认被侵权人住所地是为了防止有利原告的管辖无限扩大而损害被告权益%
4.民第二条的继一
上述法条的变迁展现出一个基本的主线:在侵权行为地与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更注重对于原
告的诉权保护,即逐步放宽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即出于上述考量,不对信息网络侵权做分类,一概赋予原告住所地以管辖权%从结果
发生地上看,该条继承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规定中关于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表述,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地,固化了有利于被侵权人的管辖连结点,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这一规定虽看似强化了原告在诉讼管辖中的有利地位,但恰好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原则在传统的“原就被”管辖规则中,地缘性因素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权利的享受以及实体利益的保障上存在天然的不平等8%而信息网络侵权的结果不可逆,网络的互通性强导致侵权信息扩散的速度和范围基本上都不可控制,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难以衡量,相较而言,侵权人则很轻易可以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侵权,其侵权成本显得微不足道%如果继续遵循“原就被”的规则,对原告则是双重负担%
不可忽视的是,前述司法解释在注意对被侵权人的保护的同时注意了不同类型的侵权在区分管辖上的特殊性,而第二十五条在立法选择上却与人身权规定别无二致,这就可能导致原本应该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特定类型案件的规定被扩张到所有网络侵权中%例如,对于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往往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产生最集中表现地之一,原告住所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竞合让原告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显得更为合理。”9*然而事实上,尤其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当下,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更多地发生在侵害财产权的领域,而这些案件可能并非都以结果发生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作
为集中表现地%从第二十五条字面意义解释,其适用范围可能被无限扩大,为实践中的混乱适用留下了空间,近年的实务中也因此表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二).践适.用第二十五条之分政
1.第二条限制用
一种观点认为,第二十五条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以发布信息的方式直接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人身权的行为,并非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都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①。与此持相似意见的还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某案裁定书中指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宜扩大解释为包含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在内的侵权行为,即借助网络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企业名称侵权行为,均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近年具有代表性的“麦乐购案”③和“小米案”④的裁判法院也持相同的意见,其理由主要来源于在指出第二十五条适用应注意的问题时仅提到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侵害人身权案件的行为)10*%不仅如此,在2019年的一例裁定中也指出,第二十五条主要应当适用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人身权的侵权行为⑤,似有意对第二十五条的适用作了限制解释%
2.第二条用
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解释,并无明文限定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两类案件⑥”,且指出“行为的发生仅需要依附于互联网,从行为导致的结果上看,也直接体现在互联网上⑦”,就可以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例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过信息
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上诉人
①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辖终276号民事裁定书%
②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945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392号民事裁定书%
④参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民事裁定书%
⑤参见(2019)最高法知民终辖13号民事裁定书%
⑥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辖终365号民事裁定书%
(此观点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辖终1426号民事裁定书。但是本案中法院并不支持该观点,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但被诉侵权行为本质仍然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信息网络只是侵权的手段%商标侵权案件属于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①。此外还有湖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对此持更开放的观点,认为即便包括线下的生产行为,互联网上的线上传播推广行为也构成信息网络侵权②;并在另案中更具体地指出“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以及其他网络平台所为宣传推广,属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③。
即便颁布《审理指南》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也出现过截然不同的意见%2018年在其一民事管辖裁定书中认定第二十五条可以在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④。但在2019年的一裁定中却指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而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互联网相关即可以认定⑤。本次《审理指南》第六条则沿用了2019年的观点。
3.
从实践分歧可以看出,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本身就不够明确,认为该条仅适用于特定案件的观点主要依据源于的态度,从该条的历史演变也可以看出,该条本意所针对的是一部分特殊的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但最高院在回应适用问题是仅仅强调了两类案件,并意味着否认其他案件的适用,而恰好表明该条在使用时应注意限度,且尤其注意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侵害人身权案件的特殊性。而认为该条适用于所有与信息网络有关的案件的观点虽是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的合理解读,但由于信息网络行为一词在现代社会中有无限泛化的可能性,将会导致该条适用范围无限扩张%故,如何破解这一适用难题仍需进一步分析%
二、涉电商知产纠纷适用第二十五条困境分析
(一)“信魚网络侵权”概念眨化与第二十五条适用苑囲无尊护张
除了第二十五条的历史演变不再限制网络侵权的具体范围,而仅仅是满足“信息网络侵权”即可以适用第二十五条来确定管辖。而从文义解释出发,“信息网络”一词的内涵涵盖面很广,根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几乎人们生活中所有的网络形式都被涵盖其中,而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时代,完全与信息网络脱节的生活和工作形式越来越少%在这样的情况下,“信息网络侵权”的外延大幅扩展,这必然导致特殊管辖规则适用范围的大幅扩大,第二十五条的适应范围几乎可以无限扩张,从而使传统“原就被”规则适用范围被蚕食%两个具体的案例如下:
案例1:甲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了乙的私密照片后,以聊天的方式恐吓要挟乙,要求乙与自己视频聊天,且在聊天过程中要求乙进行自残行为%如果事后乙主张健康权受侵害,能否认定甲的行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案例2:乙通过说服甲去投资,但实际是欺诈甲%后甲到该项目“总部”签订书面投资合同,并以刷POS机的方式支付了投资款。这个过程中甲和乙并未见面,双方仅通过联系%甲支付投资款后,乙根据与项目经营方的事前协议拿到了提成%后甲发现该项目属于欺诈,投资款完全无法收回。后甲起诉乙欺诈,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个案例中能否以欺诈是通过这一信息网络方式进行,从而认
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以上两个案例如果都能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意味着几乎所有通过聊天发生的
①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辖终605号民事裁定书%
②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辖终886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辖终878号民事裁定书%
④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辖终168号民事裁定书%
⑤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辖终276号民事裁定书%
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第二十五条,如此一来,几乎日常工作生活中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第二十五条%
与第二十五条同样存在范围扩张的还有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该条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在司法实务中认定也存在很大分歧%例如,甲方向乙方供应机电产品,通常情况下,双方是通过当面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订立合同,这种情况下出现纠纷适用的是普通的合同管辖规则。但如果甲乙双方是
通过聊天的方式确定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从而适用第二十条的管辖规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事实上实现“被告就原告”。但是还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双方在谈定合同主要内容而后在线下补签纸质合同,仍有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11*。鉴于使用的高频度,越来越多的合同内容是以聊天的方式谈定,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将有越来越多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特殊管辖规则而不是一般管辖规则%
(二)也子商务的B殊阖境-----"捆绑管辖"与诉讼策略
涉电商知识产权案件中另一个复杂之处在于,其实体(非虚拟)商品销售往往分成“信息发布”与“交付行为”两个部分,两个行为可能面临不同的管辖规则,可能存在管辖权竞合的情形,这为原告选择有利的法院进行“捆绑管辖”留下了空间。
信息发布行为在电商案件中往往表现为在网络页面展示与商品有关的图片等行为,其本质依旧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信息发布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交付行为尤其是线下交付侵害的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管辖规则,按照《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换言之,侵犯发行权的纠纷,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并无管辖权①。因此,同一销售行为所引起的纠纷会产生两个可援用的相
互冲突的规则。此时,原告可在案件中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受到侵害,从而选择第二十五条规则来确定管辖,从而实现在原告住所地诉讼之目的。这实际上是一种“捆绑管辖”。实践中已有案例予以印证,在“曹某与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曹某即采用了此策略,虽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管辖主张,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虽然曹某主张了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但是可以按照第二十五条,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②。
面对原告的“捆绑管辖”策略,法院在裁判时确实面临困难:一方面,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按照第二十五条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已是共识性观点③;另一方面,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法院也很难要求原告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和发行权侵权进行拆分后分别起诉%
(三)《审理指南》的尝试破解与不足
可以看出,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词的解释实践中分歧较大,使用中存在着范围不明晰的问题,影响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了回应这一适用困境,作为电子商务大省的浙江首先进行了尝试,《审理指南》将“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解释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来排除第二十五条在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纠纷中适用,从而解决该条过度扩张适用的问题。但即使在电子商务领域内,《审理指南》仍存在一些不足:
其一,《审理指南》第六条仅适用于成熟的电商平台,无法涵盖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建网站,或通过其他
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产生的知识产权案件。④以电子商务的形式达成交易,是否通过
①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的情况除外%
②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2018)最高法民辖终411号民事裁定书%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4:51: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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