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浩与徐晓玲、太和县育人中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王建浩与徐晓玲、太和县育人中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汝峰姚莉叶志强 
【审理法官】汝峰姚莉叶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浩;徐晓玲;太和县育人中学;范兆峰;彭文华;张文明 
【当事人】王建浩徐晓玲太和县育人中学范兆峰彭文华张文明 
【当事人-个人】王建浩徐晓玲范兆峰彭文华张文明 
【当事人-公司】太和县育人中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建浩 
【被告】徐晓玲;太和县育人中学;范兆峰;彭文华;张文明 
【本院观点】本案中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作为借款人,以及借款用途用于学校建设,各方对此并无争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作为借款人,以及借款用途用于学校建设,各方对此并无争议。王建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则唯一借款人应是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因借条上已加盖了学校印章,如若王建浩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王建浩等人并无签名的必要,或可在借条上注明“见证人"或“经手人"字样。借条的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借条持有人(出借人)根据借条上落款处借款人的签名向其主张权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下方签名可能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根据借条的书写样式及王建浩等人与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的关系,应当认定王建浩等人为共同借款人,与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虽有不当,但判决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与王建浩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王建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0: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因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办学经费紧缺,为了便于学校日常开支,法人代表范兆峰、校长王建浩、股东彭文华、董事长张文明于2015年10月16日共同向徐晓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5%。当时,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范兆峰、王建浩、彭文华、张文明给徐晓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晓玲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利息贰分伍厘,用于学校开支,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盖章,2015年10月16日,法人代表范兆峰、校长王建浩、股东彭文华、董事长张文明签名"。该借款发生后,五被告一直按月息支付利息2018年4月16日(其中2016年4月16日结息6个月合计支付37500元;2016年10月16日结息6个月计款37500元;2017年6月22日结息8个月计款50000元;2017年12月16日结息6个月计款37500元;2018年4月16日结息4个月计款25000元)。此后,五被告拒不还本金也不结利息,经徐晓玲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太和县
育人高级中学法人代表范兆峰、校长王建浩、股东彭文华、董事长张文明因办学经费紧缺,为便于学校日常开支,于2015年10月16日向徐晓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5%。上述事实有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范兆峰、王建浩、彭文华、张文明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款结息记录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于徐晓玲提出“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徐晓玲提出请求支付超过年利率24%利息以及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范兆峰、王建浩、彭文华、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徐晓玲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4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范兆峰、王建浩、彭文华、张文明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王建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学校开支,利息也是学校会计支付,受益者也是学校;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建浩不承担还款责任。 
王建浩与徐晓玲、太和县育人中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5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浩。
     委托代理人:李达、周卫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玲。
     原审被告:太和县育人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胜利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200691070074N。
     法定代表人:范兆峰。
     原审被告:范兆峰。
     原审被告:彭文华。
     原审被告:张文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浩因与被上诉人徐晓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
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因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办学经费紧缺,为了便于学校日常开支,法人代表范兆峰、校长王建浩、股东彭文华、董事长张文明于2015年10月16日共同向徐晓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2.5%。当时,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范兆峰、王建浩、彭文华、张文明给徐晓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晓玲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利息贰分伍厘,用于学校开支,太和县育人高级中学盖章,2015年10月16日,法人代表范兆峰、校长王建浩、股东彭文华、董事长张文明签名"。该借款发生后,五被告一直按月息支付利息2018年4月16日(其中2016年4月16日结息6个月合计支付37500元;2016年10月16日结息6个月计款37500元;2017年6月22日结息8个月计款50000元;2017年12月16日结息6个月计款37500元;2018年4月16日结息4个月计款25000元)。此后,五被告拒不还本金也不结利息,经徐晓玲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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