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拟作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协议(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四条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审查事项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审查工作机制,强化审查工作力量,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省政府办公机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全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共同做好省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审查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查机构负责做好本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审查机构、司法所按照职责做好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本条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行政合法性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
第二章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纳入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斐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重要的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开展合法性审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拟签订下列行政协议,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H)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H)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五)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证明事项等;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行政协议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H)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五)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行政协议采用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三章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行政合法性审查是作出审查事项决定之前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及其具体条款或具体规定;
(H)征求意见情况;
(四)针对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审查材料:
(-)决策草案;
(二)起草说明、决策依据;
(H)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情况;
(四)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五)针对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51: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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