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度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度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分 类】其他
正文
 
2021年度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 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平某牛羊肉摊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系第3146267号“皓月”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9类包括肉等。四平某牛羊肉摊床,经营范围包括牛羊肉零售等,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使用“皓月分割肉”字样。经营者王某曾与皓月公司协商加盟事宜,但并未签订加盟合同。皓月公司认为四平某牛羊肉摊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为恶意侵犯,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四平某牛羊肉摊床辩称,其销售皓月牛肉和自产牛肉,在售卖时会向消费者告知两者的来源和价格的区别,无攀附皓月品牌的故意,对“皓月分割肉”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未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四平某牛羊肉摊床店铺招牌上使用“皓月分割肉”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该行为极易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皓月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赔偿数额,四平某牛羊肉摊床有侵权的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在判处其填平损失的基础上,还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最终酌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万元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基数,并以赔偿基数的两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对于市场主体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惩罚力度,不仅可填平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亦能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本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引导市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更多高质量商品和服务,形成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 李某甲、李某乙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劳务代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在禁猎区吉林省辉南县某林场,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狍子并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李某甲、李某乙因非法狩猎罪分别被判处拘役和缓刑,并追缴违法所得。检察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猎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李某甲、李某乙经济困难,无力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法院、检察院共同组织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对李某甲、李某乙以提供与环境资源相关的公益劳动折抵赔偿破坏生态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并制定了《关于李某甲、李某乙“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明确了“劳务代偿”的方式、换算、监督、审核、通过等事项。经与李某甲、李某乙居住地某村民委员会商洽,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李某甲、李某乙“劳务代偿”进行监督。遂依法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由其居住地某村民委员会监督实施,法院会同相关环保部门共同审核执行情况。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吉林法院首例采用“劳务代偿”方式判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法院创新裁判方式和理念,通过赔偿义务人参与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等公益劳动折抵赔偿费用,既符合“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宗旨,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也达到了生态环境替代性补偿的目的,让恢复生态有更多的选择途径,对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 粘某某与马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粘某某为案涉“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延边朝鲜族州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对某公司进行了调查,对场地内的木材单板烘干机现场取证。后经生效判决认定该木材单板烘干机技术方案落入ZL200820072155.6“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属侵权产品。某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涉案木材单板烘干机系从马某某处购买。马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认可其销售事实,并称涉案设备系在河北邢台购买。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对涉案设备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粘某某诉马某某等,要求马某某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某提出先用权抗辩。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先用权抗辩的主体应当是产品的制造者或方法的使用者。产品的销售者或使用者原则上不享有先用权,除非在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并就其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能够认定制造商先用权成立的情况下,销售商可以主张制造商享有的先用权。本案马某某尚无法提供涉案设备的合法来源,无权主张先用权抗辩。
  【典型意义】
  专利先用权抗辩是法律对专利权人之外的产品制造者或方法使用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不构成侵权的特殊规定,是限制专利权行使的例外规定。意在平衡先用权人、专利权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鼓励发明创新。专利先用权的主体限定为产品制造者或方法使用者,销售者对专利原则上不享有先用权。本案判决对于避免专利先用权抗辩的滥用,维护专利权人的正当权利,鼓励发明创造,激发创新活力有积极作用。
 
案例四 | 某洋基础地质与延边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洋基础地质系在外国注册的企业,经营种类包括地下水、温泉开发、钻井绘图等工程。2015年4月,某洋基础地质与延边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洋基础地质承揽帽儿山地热水钻井工程。协议签订后,某洋基础地质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入现场打井施工,但未按照约定水量要求交付工作成果。2016年3月,某洋基础地质聘请他人重新进行打井作业,亦未能达到约
定水量要求。2017年6月,某洋基础地质与延边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延边某公司向某洋基础地质支付钻井工程款35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10月15日,并约定该结算协议为最终结算协议。某洋基础地质在中国境内进行案涉钻井工程施工时,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某洋基础地质系外国企业,其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时,未在中国境内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延边某公司就勘查和开采地热水亦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条件,双方的上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上述情形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嗣后根据实际工作成果情况达成最终结算,应视为延边某公司同意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且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延边某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工程款数额和时间支付工程款。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30: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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