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先权、深圳市鸿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 ...

熊先权、深圳市鸿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27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 
【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熊先权;深圳市鸿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叶鉴慧;罗金凤 
【当事人】熊先权深圳市鸿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叶鉴慧罗金凤 
【当事人-个人】熊先权叶鉴慧罗金凤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鸿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乾造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周巍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李良军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罗圣安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乾造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周巍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李良军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罗圣安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乾造周巍李良军罗圣安 
【代理律所】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熊先权;深圳市鸿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叶鉴慧;罗金凤 
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鸿荔公司承接荔枝采摘劳务后,鸿荔公司将劳务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熊先权,故鸿荔公司、熊先权均应依法对叶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鸿荔公司主张应追加新××公司、新××公司××公园分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支持。  叶某为农村居民,叶鉴慧、罗金凤提交了张某成、张某见、张某林、向某玉的四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叶某自2017
年2月已在本市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中仅有证人张某成出庭作证,称2016年6月与叶某一起到广东、深圳从事园林绿化养护。熊先权对此不予认可。另三名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该三名证人证言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进行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叶鉴慧、罗金凤提交叶某笔记本,拟证明记录叶某工作的部分情况,但该记录本记录的具体年限时间不明、工作单位不明,记录的是年度上半年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叶某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熊先权也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叶鉴慧、罗金凤提交叶某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62×××70,该卡于2014年9月开户,2015年1月后未进行交易。叶某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叶某长期在外打工。××村委会证明了叶某确实不在村委所辖地域工作生活,本院予以采信。但××村委会同时证明叶某在外打工,但并未明确叶某具体在何处打工,且未提供作出上述证明的依据,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仅有证人张某陈证明其与叶某2016年6月一起到广东、深圳打工,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叶鉴慧、罗金凤主张叶某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叶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广东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7.7元计算,经核算为343354元(17167.7×20)。  叶某的母亲罗金凤事发时为82岁,叶某兄弟共计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411.3元计算,依法计算为25685.5元(15411.3元×5÷3)。  一审核算精神抚慰
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叶鉴慧的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为1106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核算各项损失共计为479650.5元(343354元+25685.5元+110611元)。熊先权、新××公司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分别垫付3万元、50万元,足以全部覆盖叶鉴慧、罗金凤应得的全部赔偿数额。但熊先权上诉认可熊先权赔偿叶鉴慧、罗金凤损失5万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诉人鸿荔公司、熊先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熊先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上诉人叶鉴慧、罗金凤支付赔偿款5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叶鉴慧、罗金凤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9.18元,均由被上诉人叶鉴慧、罗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0:49:40 
熊先权、深圳市鸿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27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乾造,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广东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山大道2118号荔林春晓C栋8D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8533XD。
     法定代表人:周贤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鉴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先权、深圳市鸿荔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鉴慧、罗金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鸿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304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叶鉴慧、罗金凤共同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调取深圳市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6月12日所作调查笔录“鸿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贤军陈述公园管理单位其采摘荔枝,其到熊先权让他工人采摘荔枝,还陈述关于工钱加价的事情其要与公园协商;熊先权陈述××公园采摘荔枝的工钱由周贤
军支付给其之后,由其发给工人,加价的事情周贤军称需要与公园沟通。”,鸿荔公司对该部分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部分内容并不能证明鸿荔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律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变更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者对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接受劳务者一方存在过错需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叶鉴慧、罗金凤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未能完全证明鸿荔公司的过错赔偿责任。且鸿荔公司已在本案立案前对深圳市福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福)安监罚(2018)第(S07-A)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了行政诉讼,对处罚决定的相关事实、法律程序等认定提出了异议。目前该案尚未审结生效,涉案相关事实未能合法确定,其相关法律效力属于待定状态。原审法院据此调取相关证据作为本案的重要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存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深圳市福田新××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福田新××信息技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深圳市福田新××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公园分公司(原深圳市福田新××产业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公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公园分公司)。本案中,新××公司是涉案主体之一,涉及本案的死亡赔偿责任,属于必要诉讼参与人。本案的审理与
新××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三、本案事故发生前鸿荔公司与叶某并不相识,叶某到事发场地采摘荔枝系由公园管理单位新××公司派驻,鸿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熊先权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304民初1380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熊先权赔偿叶鉴慧、罗金凤损失500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鉴慧、罗金凤共同承担。理由:一、熊先权与叶鉴慧、罗金凤及案外人新××公司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只要熊先权同意垫付80000元,叶鉴慧、罗金凤不再追究熊先权的责任。针对叶某意外坠亡事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熊先权垫付80000元,新××公司垫付500000元;2.上述垫付款项包含叶鉴慧、罗金凤向熊先权及新××公司主张的所有款项;3.本协议签订后叶鉴慧、罗金凤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熊先权和新××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以后,熊先权向叶鉴慧、罗金凤支付了30000元,因经济困难尚有50000元未支付,但熊先权是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的。该协议是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认可。叶鉴慧、罗金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知道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叶鉴慧、罗金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认为该协议无效。该协议并非是事故发生以前签订的预先免
除或减轻责任的协议,而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退一步说,即使熊先权按照协议约定垫付的金额低于法定标准,也是叶鉴慧、罗金凤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所致。即使协议无效,叶鉴慧、罗金凤应返还新××公司垫付的500000元。但叶鉴慧、罗金凤在诉讼请求中直接扣除新××公司垫付的500000元,并以城镇赔偿标准向熊先权和鸿荔公司主张差额部分损失。叶鉴慧、罗金凤选择性认可协议的内容,否认协议作为一个整体。如果该协议可撤销,叶鉴慧、罗金凤应当自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除斥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叶鉴慧、罗金凤于2018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该撤销权已消灭。一审法院在协议未被认定无效、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下,否认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判决熊先权和鸿荔公司连带赔偿叶鉴慧、罗金凤778459.6元,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该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叶鉴慧、罗金凤主张叶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但仅提供了张某、向某、张某1和张某2四人的证人证言,且只有张某出庭作证。叶鉴慧、罗金凤未向法院提供叶某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其他证明,更没有提供社会保险、工资流水和备案劳动合同等收入来源的证据。而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完全一样,显然是受到了他人不正当干预,违反了证人独立作证的基本要求。张某称其与叶某受雇于熊先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叶鉴慧、罗金凤提供的
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事发前在深圳连续居住并工作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叶鉴慧、罗金凤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保持不变。本案叶某于2018年6月12日意外坠亡,即使计算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受诉法院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7168元计算。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事故发生时罗金凤82岁,系农村户口,即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411元计算。综上所述,熊先权与叶鉴慧、罗金凤及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熊先权同意向叶鉴慧、罗金凤支付剩余款项50000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8:03: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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