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19990719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运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是指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等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或改装,下同)。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实行统一管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特种设备实施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或技术标准,本规定附录中明确需要进行设计审核的,其设计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权威技术单位审核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六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质量负责。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继续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品种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的取(换)证,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和批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机构负责,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
 第七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四、必须拥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
  五、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必须通过型式试验。
 第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及相应附录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设计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产品或技术强制性标准。
  在中国境内销售制造特种设备的厂商,必须对所售特种设备承担与中国境内特种设备制造企业相同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特种设备制造企业(技术合作、合资、独资)的特种设备厂商,原则上应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特种设备制造企业作为总代理,负责其制造特种设备销售后的安装和维修等业务,并对其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三章 安装、修理与改造
 第十条 安装、修理与改造特种设备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必须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
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资格认可,取得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或改造资格证书后,方准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安装、修理或改造业务。
 第十一条 安装、修理或改造单位应对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或改造的安全质量负责。
  安装、修理或改造后特种设备的安全质量,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经省级及其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可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安装、修理或改造后对特种设备主要安全技术性能进行的监督检验,以下简称:新装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验收。其他检验机构不得再进行重复的验收检验。
 第十二条 安装、修理或改造过程中如改变产品主要结构或安全技术参数时,应经所在地地(市)级及其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须按照第二章有关设计、制造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安装、修理或改造特种设备的技术条件,施工质量资料和新装检验报告等,竣工验收后应交由使用单位存入特种设备技术档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必须购置有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五条 新安装(新增)、修理或改造的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新增厂内机动车辆还应按附录要求领取相应牌照),方能投入使用。
  取得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具有第十一条规定的自检和新装检验的合格报告(厂内机动车辆应为新增车辆安全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二、新安装或新增的特种设备应具有出厂随机文件,修理或改造后的特种设备应有相应的技术档案;
  三、操作人员应持有安全操作证;
  四、建立了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操作人员守则;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事故紧急处理措施及紧急救援演习制度;
  四、维护、保养、检修制度;
  五、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运营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的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设备出厂随机文件;
  二、安装、修理、改造的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四、检验报告;
  五、设备及人身事故记录;
  六、设备出现的问题、解决处理措施及评价等。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持有经专业培训,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情况应做详细记录,并应及时存档。
 第二十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定期检验(按附录规定周期对在用特种设备重要安全技术性能进行的监督检验,下同)制度。检验周期按相应附录规定执行。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省级及其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可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及时更换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安全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安全监察的重点和具体方式,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隐患及问题应向相应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持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察局考核后签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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