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地方志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地方志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4
【分 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安徽省地方志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7年2月26日在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华国庆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安徽省地方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地方志工作具有传承文化、资政育人和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制定该条例,对于规范地方志工作,促进地方志事业发展,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赴亳州、淮北、蚌埠进行了立法调研,并做了大量准备工作。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地方志办公室,对草案作了初步修改。2月5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座谈会,征求了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2 月9日,法制委员会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并于2月12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主要内容是规范和调整地方志工作 ,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亦称《地方志工作条例》,建议对条例名称进行修改。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名称修改为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二、关于地方志的定义和专志问题
  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行政区域志、与行政区域志有关的专志、行政区域综合年鉴。”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只对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予以明确界定,而没有规范专志。同时,专志的编纂主体比较复杂,本条例不宜规范。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行政区域志和行政区域综合年鉴”的名称、定义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书,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冠名,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本条例所称地方综合年鉴,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冠名,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三、关于地方志书的编纂时间问题
  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志,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15年至20年编纂一次。”有些组成人员提出,编纂地方志书的时间应该明确,便于操作。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已明确规定,地方志书每 20年左右编修一次,建议修改。至于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可不作规定。同时,为了维护地方志书编纂的权威性,建议明确规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条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 20年左右编修一次。”(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四、关于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该建立地方志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地方志资料。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五、关于落实编纂单位的任务问题
  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因机构变更、人员调整等原因,暂时无法承担编纂任务或者需要延长完成编纂任务时间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单位比较多,为保证相关单位按时按质完成任务,有必要明确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物质条件上给予保障。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上给予保障。”(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六、关于对编纂人员的要求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八条中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编纂工作,力度不够;地方志主编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同时,对编纂人员的道
德操守也应加以规范。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志主编应当从专家、学者中遴选。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七、关于地方志书文稿的审查验收问题
  草案第十条中规定 ,行政区域综合年鉴稿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查、审批应当自收到志书稿、综合年鉴稿之日起60日内完成。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规定60日期限实际中难以做到。鉴于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地方志书文稿经审查验收,地方综合年鉴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才可以出版,并规定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地方志书文稿经审查验收,地方综合年鉴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省地方志书文稿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文稿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6:58: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3/48458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地方志   编纂   工作   人员   应当   草案   条例   规定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