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

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当事人】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当事人-公司】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代理律师/律所】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江峰徐慧雯 
【代理律所】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以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该条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当事人对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与珍尔姿公司为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不持异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经池田模范堂长期大量宣传报道,“无比滴”、“MOPIDICK”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系文字商标“MOPIDICK”,与池田模范堂的“MOPIDICK”商标构成要素完全相同。珍尔姿公司除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外,其与关联公司还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商标数量众多,涵盖商品或服务类别广泛,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珍尔姿公司对上述商标的注册已经超出日常经营需要,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珍尔姿公司如此大量集中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利用
商标注册制度抢占公共资源,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珍尔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珍尔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30:24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为珍尔姿公司的董事之一,两公司的董事存在人员重合,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与珍尔姿公司应为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珍尔姿公司虽提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相同姓名人员并非同一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经查询,珍尔姿公司、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均注册有大量商标,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且珍尔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注册有多件与池田模范堂在先使用并有一定显著性的“无比滴”、“MOP
IDICK”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珍尔姿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珍尔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珍尔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是由珍尔姿公司独创而成,获准注册后进行了大量使用,在相关市场已经取得一定的影响力,并非用于商标囤积,破坏市场公平性。二、池田模范堂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多形成于域外,其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商标,国内相关市场少有出售该品牌商品,不能推定池田模范堂的该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原注册人注册大量商标与珍尔姿公司无必然联系,且在申请人初始注册时,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注册,同时珍尔姿公司注册商标是为了合法的商业使用,保护性注册商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未超出生产经营的需求。综上,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5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易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琼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住所地日本国富山县中新川郡。
     法定代表人:池田嘉津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裕鑫。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珍尔姿(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珍尔姿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6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珍尔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简称池田模范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珍尔姿公司
     2.注册号:17078756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卫生球;杀害虫制剂;杀昆虫剂;灭微生物剂;蚊香;驱昆虫剂;卫生消毒剂;杀寄生虫剂;杀虫剂。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71549号《关于第17078756号“MOPIDI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1:26:0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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