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南安市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6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省南安市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当事人】福建省南安市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丽珍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苏佳佳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徐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丽珍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苏佳佳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徐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丽珍苏佳佳徐洁 
【代理律所】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海天石化有限公司;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中,其一,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予以驳回后,第22671号决定进一步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即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商品涵盖了其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被诉决定对前述所有商品进行评述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有关“被诉决定应当对商标局作出对‘工业用粘合剂’
商品不予注册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其超出核准注册商品范围进行审查不当”的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二,由本院查明的事实进一步可知,卢克伊尔公司在异议阶段以及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均明确提出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损害卢克伊尔公司在先著作权、在先字号权益)、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前述条款予以评述进而作出被诉决定,于法有据。综上,被诉决定并不涉及超范围审查的问题,海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述在先权利即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而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1)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2)当事人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有可能接触涉案作品;(4)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首先,卢克伊尔公司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标志系对英文字母“LUK”进行一定艺术化设
计后构成的图案,体现出作者独特的表达和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在第4727号裁定中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卢克伊尔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样稿记载、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作品由卢克伊尔公司于1995年7月创作完成,于1995年10月3日首次发表,著作权人为卢克伊尔公司,并且该作品作为商标图案于1996年5月17日在俄罗斯获准注册,在第4727号裁定中对此亦予以确认。第三,卢克伊尔公司与海天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交货合同及发票中均显示了“LUK”标志,证明海天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接触过作品,对作品是知晓或应当知晓的。第四,将诉争商标与卢克伊尔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卢克伊尔公司对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虽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福建省南安市海天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19 13:58:21 
福建省南安市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6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海天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佳,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住所地俄罗斯联邦莫斯科市斯列坚斯基林荫大道11号。
     代表人:阿列克佩罗夫·瓦吉特·尤苏福维奇,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海天石化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5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海天公司
     2.注册号:12257670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油分离化学品、制动液、刹车液、传动液、填漏剂、起动液、阻燃剂、未加工塑料、肥料、工业用粘合剂。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3:25: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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