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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变更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 】2010.12.28
裁判规则
  被控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正文
 
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
  法定代表人:寺东一郎,该社代表取缔役副社长。
  被告"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
  法定代表人:章再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48岁,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叶明村。
  被告: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新区工业园赤松路。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因与被告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市场)、朱某某)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尼康)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诉称:1979年8月15日原告获得“Nikon”注册商标,1986年2月15日原告获得“尼康”注册商标,2004年9月7日原告又在数码相机上获得“Nikon”注册商标。1985年原告在北京设立办事处,1992年起原告又分别在上海等地设立多家以“尼康”命名的公司。原告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在中国大陆的品牌推广与产品宣传上,“尼康”照相机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占有率。“尼康”、“Nikon”2009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太华市场、朱某某销售的尼康电动车系由被告浙江尼康生产,该产品使用了“尼康”、“NiCOM”商标。浙江尼康在店招、宣传海报上突出使用了“尼康”、“NICOM”。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经营活动中商业性使用与“尼康”、“Nikon”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生产销售与“尼康”、“Nikon”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产品,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弓丨起他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对原告“尼康”、“Nikon”商标权的侵害。此外,浙江尼康使用“尼康”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及其商品和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太华市场、朱某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动车产品;浙江尼康停止侵犯原告“尼康”、“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浙江尼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尼康
”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尼康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第243268号“尼康”、第97095号“Nikon”、第3427916号“Nikon”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用以证明其获得“尼康”、“Nikon”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1.“尼康”、“Nikon”在不同种类上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地区40余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尼康”、“Nikon”商标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使用“尼康”、“Nikon”商标的持续时间。2.株式会社尼康中国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公证书。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使用“尼康”、“Nikon”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区域、销售额及利润;株式会社尼康在历年中国市场最受用户关注数码相机品牌排名。3.广告合同、刊载平面广告的报刊、展会、赛事资料、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录像。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广告宣传,“尼康”、“Nikon”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4.商标争议及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国各地查处假冒产品的行政文件。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Nikon”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5.荣誉证书、奖牌和奖杯。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以及使用“尼康”、“Nikon”商标的商品在中国
获得了各种奖项,在同行业以及消费体中享有极高的声誉。该组证据证明“尼康”、“Nikon”%第9类)商标已在中国驰名。第三组:1.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日本及世界各国注册“Nikon”商标的证明文件、年度报告。2.株式会社尼康使用“尼康”、“Nikon”商标的商品在世界范围内的销售区域、销售额及利润。3.株式会社尼康“尼康”、“Nikon”商标及相关产品的媒体报道等。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尼康”、“Nikon”商标%第9类)已在世界范围内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1.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现在事项全部证明书》。2.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享有的企业名称。
  第五组:1.被告浙江尼康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浙江尼康成立时间。2.公证书、尼康报、尼康电动车广告等资料。用以证明浙江尼康在、对外宣传、店堂装饰、产品上使用“尼康”、“NICOM”文字,侵犯了“尼康”、“Nikon”商标权。3.被告太华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太华市场成立时间。4.售后服务凭证。用以证明太华市场与金尼康电动自行车行共同销售使用“尼康”、“NICOM”文字的电动自行车,侵犯了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Nikon”商标权。5.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西安市新城区金尼康电动自行车行的业主是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从事电动自行车批零销售;朱某某销售使
用“尼康”、“NICOM”商标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侵犯了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Nikon”商标权。6.公证书。用以证明浙江尼康在其上擅自使用“尼康”、“NICOM”、“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文字,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的不正当竞争。7.浙江尼康的工商档案资料。用以证明2006年浙江尼康由“金华市五星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浙江尼康将“尼康”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构成对株式会社尼康的不正当竞争。8.网页公证书。用以证明浙江尼康生产的尼康电动车因质量问题遭到消费者投诉;消费者误认为尼康电动车为株式会社尼康的产品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9.商标争议裁定书。用以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第1977805号“尼康及图”争议商标;浙江尼康具有侵犯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第六组:1.被告浙江尼康的年检报告。2.聘用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3.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凭证、公证费发票。4.差旅费发票。5.查档费发票。6.翻译费发票。用以证明浙江尼康的侵权获利及原告株式会社尼康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七组:1.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等证据。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1985年12月18日在中国设立了代表处。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3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株式会社尼康的第97095号“Nikon”商标和第243268号“尼康”商标在照相机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被告
浙江尼康第1977805号“尼康及图”商标被依法撤销。
  被告太华市场辩称:尼康电动车进入其公司开办的市场时已经取得相关许可证明,属于合法商品;太华市场经营范围是市场建设开发和房屋租赁,并非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原告株式会社尼康提供的售后凭证是误导太华市场的行为,行政专用章不能作为销售证据;太华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停止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华市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场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朱某某不是合作关系,而是租赁关系。
  2.“证明”及“说明”。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朱某某已解除了租赁关系。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浙江尼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
  用以证明被告太华市场是合法经营,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尼康辩称:浙江尼康使用的商标是合法取得,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的“尼康”、“Nikon”并非驰名商标;浙江尼康拥有合法商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尼康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既不存在误导和混淆,也不存在搭便车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尼康提供了相关荣誉证书。用以证明浙江尼康有良好的产品质量和商誉,不可能产生对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商誉的侵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原告株式会社尼康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事实
  1979年8月15日,日本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Nk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摄影机、电影摄影机等”。商标注册证第97095号。1988年8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尼康。后株式会社尼康经商标局核准,将第9709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8月14日。
  1986年2月15日,日本光学工业株式会社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尼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
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照相机等”。商标注册证第243268号。1988年8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株式会社尼康。之后,株式会社尼康经商标局核准,将第24326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2月14日。2004年9月7日,原告株式会社尼康经商标局核准,获得“Nik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的“照相机(摄影)、数码相机等”。商标注册证第3427916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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