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执法中存在弊端

浅议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执法中存在的弊端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最终要落到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执法上,因此,其行政机构的设置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和立法目的能否实现。目前,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特别是近期的大部制改革,使我国行政执法体制包括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制进一步完善。但是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行政执法经验不足,使得我国目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过于分散,并由此导致以下几种弊端。
一、保护主体模糊,执法冲突普遍存在
目前,作为知识产权骨干的三大权利: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均各自分散。专利权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著作权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商标权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在地方上,“机构设置比较混乱,有的地方上有,有的地方上没有,上下级不对口,且在不同的地方相同的机构会有不同的机构性质,有的是地方是行政机关而在有的地方却是事业单位”。另外,文化部、农业部、公安部、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等部门对相关知识产权也具有执法权。这样的执法格局一方面确实有利于分工,各司其职,但另一方面势必造成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数量太多,这样以来,各个知识产
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封闭性和割据主义造成各自为政,缺少一个统一的领导机构,即使在2004年国务院成立的以副总理吴仪为组长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也只是一个临时性机构(目前已被裁撤),无法对整个知识产权工作进行全面协调,阻碍政府综合协调职能的发挥,全国31个省级知识产权局中有19个局是行政单位,仅有12个是行政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级别低,就会导致调处能力弱;属于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执行行政执法职能必然影响其社会公信力,极大地削弱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知识产权行政主体的模糊性必然导致执法冲突的普遍存在,这种冲突依据产生的根源可分为程序上的冲突和实体上的冲突。
首先,在执法程序上,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为知识化产权行政保护主体,自不必争,如专利权的保护主体为各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著作权的保护主体为各级新闻出版部门;商标权的保护主体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然而具体到每一项具体的权利时,究竟由哪一级的何种行政机关负责时或出现执法竟合或出现执法空白,造成执法主体的不明确。例如,ab区发生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那么该案件是由a市的行政机关还是由b区的行政机关来管理,在立法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再如,因农业品种发生纠纷时,农业行政部门和专利行政部门都有权执法,他们之间的具体如何划分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标准。这样就出现了一些执法主体的
职权范围不明确或者重复矛盾,而造成部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推诿、消极行政或者相互争权、重复处理。
再者,从实体上看,执法冲突源于权利冲突,当前,“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在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等”。其中尤以商标权与商号权和商号权之间的冲突最为频频,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号的注册和管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因此导致在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甲地注册的商标被乙地某公司当作商号使用,或者在甲地申请注册的商号又被某公司在乙地当作商号使用,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导致消费者对两个公司产生混同的感觉,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危害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在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若不介入这种权利冲突当中给权利人以行政保护,但这种冲突又确实危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若介入这种权利冲突当中给权利人以行政保护,行政机关又没有立法上的授权,(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只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行行政执法,对于国家商标局所享有的权利
或对异地侵权事件没有执法权)这种执法冲突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上的缺陷。
二、行政机关权责不对称
目前,我国各种知识产权立法中,较多的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而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如何赔偿,却没有一个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如专利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某项专利,此时若由于行政机关的疏忽应当批准而没有批准,尔后经复查机关予以更正的,那么在这一期间内若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他人侵害时,该责任是否应当由行政机关来担当?行政机关又将如何赔偿呢?再如,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许可时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时,且证据充分,当事人是否可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或支付令等问题。可见,作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主体,行政机关只享有单一的行政管理权力,而缺乏必要的法律责任的约束,当出现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能、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履行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知识产权当事人难以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所谓行政职权不统一,也就是说在各个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行政执法时,拥有着不同的职权,主要体现为:专利权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无权进行行政处罚;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但没有行政调处权;而商标权行政管理
机关既享有行政调处权又享有行政处罚权。同是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却拥有不同的职权,这样的权力分配格局既不利于行政机关行使执法权,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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