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2)

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2)
五、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长期以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尤其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在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方面厥功甚伟。为便于直观地认知合宪性解释方法,了解此等法律解释方法在裁判过程中的实际运用状况,笔者拟以域外几则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例透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过程。
一般而言,在带有宪法审查性质的司法裁判中合宪性解释方法最有被适用的可能,或者说最有用武之地。最早在司法实务中厉行宪法审查的当然非美国莫属,而最早在宪法审查时自觉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亦当然属美国。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司法自制哲学常常在美国的宪法审查实践中发挥着指导性作用,司法消极主义成为美国宪法审查的传统价值立场。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正是司法消极主义传统下的产物,司法消极主义这种传统价值立场的实现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倚重甚深。是故,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宪法审查案例在美国不胜枚举,在此笔者就仅仅简要评介其中的几则案例。
我们先来检视大法官斯托里(Joseph Story)是如何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判决帕森斯诉贝德福德案(Parsons v. Bedford)的。本案涉及1824年通过的一项有关司法的法案是否合宪。根据本法案之规定,路易斯安那州法院的民事案件(civil causes)诉讼模式应该与指导本州内的联邦地方法院诉讼模式的法律相协调,州法院的法官应该根据此规则进行选择调整。本案原告认为原联邦上诉法院并未严格按照普通法程序(a common law proceeding)进行审理而是依照路易斯安那州的特定法律程序进行审判,因而违反联邦宪法侵害了他宪法上的诉讼权利。
所以,本案之关键在于如何解释1824年的司法法案。大法官斯托里在本案的判决意见中探究了此法案的国会立法原意。他说,借助于1824年通过之法案的普通用语(the general language),国会的意图(intention)是要改变本院的上诉管辖权,并赋予本院对业已经陪审团审查过的事实进行重新审查的新的审判权力吗?在陪审团审判之后,为了使其发生效力而必须在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的美国法院内那样做——位于联邦其他州内的法院否定这种做法——吗?我们不这样认为。依我们的判断,没有普通的单词——它仅仅意在规范某一特定法院的司法活动,使在本州法院内其诉讼模式与本州所规定的相一致——能够得到那样的解释以至于在美国的法律体系内(in the laws)创造一种新的诉讼模式,而这种解释仅仅是为了
确保陪审团的审判。[41]那么,该如何解释这项国会立法呢?斯托里认为,合宪性解释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他说:
“事实上,如果在法庭上(at the bar)国会的一项法律被给予了彼此相斗争冲突的解释,那么,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种最大可能的怀疑即它是否并不违反宪法。除非法律本身的文义(the terms)导致其无法避免,否则没有任何法院——不管是有意无意——应当给予法律那种使其涉及违宪的解释。通过(限定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搜寻(mouse)及下级法院的诉讼就能满足本法案的文本字义(the terms),且并没有改变陪审团在诉讼中根据被提起的事实所作出的裁决的效果或终局确定性(conclusiveness)。” [42]
在解释本案中的国会法案时,斯托里大法官优先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正是合宪性解释方法而非其他。通过此种解释方法,被挑战违宪的法案的规范有效性得到了维持,国会制定的司法裁判规则得以继续适用。接下来,我们检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博格登案(Grenada County Supervisors v. Brogden)中的运用。
1884年的博格登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解释密西西比州立法机关1871年通过的一则修正1860年的关于设立格林纳达县的法案。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发表本案判决意见的哈伦(John
Marshall Harlan)大法官正是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来解释本案中的争议条款。哈伦在判决意见书中指出:“当然不能说,通过明显的法律文字的输入(import)方式给予(法律)不同的解释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存在着两种解释的空间,且它们都是同等的清楚合理,那么法院出于对州立法机关的尊重就必须假定立法机关在制订1871年的法案时为使其有效并没有忽略宪法之相关规定。因此,我们的职责是采纳此种解释——它并没有违背法律用语的正常(fair)含义——以使此法律与宪法条款相协调。”[43]在1909年的美国诉特拉华与哈得森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Delaware and Hudson Co.)中,哈伦的老同事怀特(Edward D. White)大法官几乎以同样的语气宣布联邦最高法院对合宪性解释的钟情及信赖。怀特说:“这一点是基本性的即当某一法律的合宪性遭到质疑时,如果这项法律能非常合理地做出两种解释,其中一种解释是违宪的,另一种则合宪有效,那我们通常的职责就是采纳后者以将此法从其合宪性缺陷(infirmity)中挽救出来。”[44]
以上三则案例就足以说明,对于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方法的法律,优先适用合宪性解释成为美国宪法审查实践中的悠久传统。而怀特大法官在特拉华案判决意见中提出的对法律的“挽救”理念,事实上启发了后来的学者,合宪性解释方法中“挽救原则(saving rule)”因此问世。[45]
二战后,德国建立旨在实行宪法审查的宪法法院,合宪性解释方法由此进入德国法律解释者的视野。半个多世纪以来,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德国的宪法审查实践中扮演了重要角,宪法法院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对此解释方法亦颇为倚重。在此,我们就以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巴伐利亚邦“宗教课程案”为例检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德国的运用。
本案涉及的是德国巴伐利亚邦《宪法》第一三五条规定学校应将__精神教导学生是否侵犯了异教徒的基本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在此案裁判过程中,宪法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本案系争中的邦宪法条款。宪法法院在解释此等邦宪法条款时以“漏洞填补”之方法将该宪法条款之立法目的作了“目的限缩”,从而使得此等邦宪法条款与基本法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之间的紧张冲突尚未达至必须宣布违宪无效之情形。此案中,宪法法院的“漏洞填补”就是为巴伐利亚邦《宪法》第一三五条之适用附加了一项“自愿原则(auffreiwilliger Grundlage)”,即将此邦宪法条款解释为:尽管邦宪法规定应将__精神教导给学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强迫异教徒学生参加__的课程,其实异教徒学生完全可以不参加学校的__课程。[46]在合宪性解释方法下,对被质疑违宪的邦宪法条款进行漏洞填补,添加“自愿原则”,从而使得该条款因对于异教徒而言并不发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而与基本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不相抵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合宪性解释方法运用之娴熟由此可见一斑。当然,这
事实上是合宪性解释方法经常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用的必然结果。
那么,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是否像在美国、德国等国家那样被经常运用到呢?由于具有实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至今尚未真正建立,又由于我国的司法并没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并不可能像在西方宪政国家的宪法裁判中那样有实际上的适用空间和适用需要。不宁唯是,任何在司法裁判中突破现行宪法之规定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法律都难免名不正、言不顺。当然,这并不排除我国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可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第八十条之规定对一些法律法规实行“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47]且有个别法官大胆地据此宣布过某些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48]但至今尚未见违宪无效之判决先例——这说明宪法审查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被启动过。不少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案例甚多,[49]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没有宪法审查制度,没有宪法解释权,甚至没有法律解释,我国的法院要进行合宪性解释首先在理论上就不可能,而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亦未出现过真正开展宪法审查的案例先例。与之相适应的当然是,合宪性解释方法未曾被我国的法律解释者——不管是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会还是实践中以司法解释之名行法律解释之实的最高
人民法院——真正运用过。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4:23: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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