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

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强生公司 
【当事人】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强生公司 
【当事人-个人】强生公司 
【当事人-公司】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吉晔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邱东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吉晔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邱东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吉晔邱东晏 
【代理律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强生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在中辉公司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之前,黄云中针对争议商标的争议申请已经进入商标审查及后续诉讼程序,本案相对于黄云中提起的商标争议案件属于在后案件,对本案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审查应当遵从案件先后顺序和诉讼系属的判断。第221号行政裁定系针对中辉公司就黄云中所提商标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不服而提出的再审申请所作出的程序性指引,该裁定中已经明确中辉公司不是黄云中所提商标争议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反证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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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03:24:12 
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强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新布伦斯维克市强生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马尔奇·A·布莱泽,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晔,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中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辉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5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是第3384889号“ONETOUCH”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商标专用权人为强生公司。
     中辉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4383
0号《关于第3384889号“ONETOU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43830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中辉公司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之情形,且强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黄云中于2011年12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过争议申请,商标评
审委员会已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6738号《关于第3384889号“ONETOUCH”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06738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之情形,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强生公司不服第106738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5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213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738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前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077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07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本院作出的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6738号重审第26号《关于第3384889号“ONETOU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重审第26号裁定)。本案中,中辉公司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上述理由与前述争议案件的申请理由并无区别,属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
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之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中辉公司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中辉公司在评审阶段主张的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包括强生公司人具有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主观恶意,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情形。中辉公司此项主张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是2004年7月21日,中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时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中辉公司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故本案不应按照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审理。关于中辉公司主张的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不是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条款,不构成商标权无效宣告的事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4:26: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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