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度文 ...

刘桂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津03行终1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伟杨玲魏欣 
【审理法官】曹伟杨玲魏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桂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刘桂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刘桂娟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吕春喜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春喜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春喜 
【代理律所】天津瀛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桂娟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要解决的是其所在村征地时涉及的失地保险待遇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重新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管辖证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要解决的是其所在村征地时涉及的失地保险待遇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重新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审核,案涉的征地行为发生于2003年,且上诉人于2009年已领取了养老保险的参保金,即上诉人在领取该保险金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对案涉失地保险的处理方式,上诉人如对该处理行为不服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留庄村(以下简称留庄村)村民。2003年12月5日,原天津市汉沽区土地整理中心与留庄村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土地征用协议》,征收了留庄村集体土地378亩,每亩5.1万元,共计人民币1927.8万元。2004年3月9日,留庄村村委会公布了该次征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07年左右,留庄村剩余土地被原天津市汉沽区土地整理中心征收。2007年8月,原天津市汉沽区人
民政府同意了原天津市汉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关于报批汉沽区茶淀镇留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该请示的附件《茶淀镇留庄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原天津市汉沽区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征地单位征收留庄村集体土地132.3公顷(约合1984.5亩),相关征地总费用为23541.6856万元。原告所占留庄村集体土地系于2003年时被征收。    2019年6月29日,原告等人向被告邮寄了《诉求》,要求被告解决其养老保险的参保事宜。经询问,原告明确其申请被告为其办理的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签收。原告等认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于2019年9月16日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等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您希望办理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我街调查,您在征地时年龄过小,不能满足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下限规定,故无法参保。当时将应缴保费直接发给本人,相关资金已实际拨付到位。因此,建议您以其他保险形式予以解决。"    又查,留庄村村委会于2009年将安置费150412元、养老金34700元向原告发放,原告之公公邵道仲在被告制作的《占地安置费及养老金发放表》中签字,该表在发放款项的类别处分别载明“安置费"、“养老金"。    再查,2013年12月,原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人民政府与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河西街道办事处被撤销,上述两单位行政区域合并设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茶淀街道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核心诉求是要求判令被告对其《诉求》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其所提诉讼在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行职责之诉。履行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只要行政机关“不作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一般来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至少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第一,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第二,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第三,原告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向一个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随意提出一个申请,即使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也不会使申请人当然地获取了诉权。第四,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应当是一个具体的、特定的行政行为。第五,行政机关对于原告申请的拒绝,可能侵害的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的主观权利。    本案中,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事宜,其提出上述申请系依据《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的相关规定,但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征地农民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分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分别缴
纳征地养老保险费和征地养老保障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障待遇。上述文件规定为办理的是征地养老保险和征地养老保障,并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故原告提出涉案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等人已经于2009年左右自行领取了养老保险的参保费用,而非要求有关部门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合法权益在当时已得到保障,现其在10年之后又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事宜,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提出涉案申请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等人提出的涉案申请实际上是对
被告在2009年左右让其自行领取养老保险的参保费用,而非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处理行为不服,要求推翻被告已作出的上述处理行为,并让被告重新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至迟应于2009年左右从留庄村村委会领取上述参保费用时就知道了被告的上述处理行为,如认为被告处理不当,也应自该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如对上述行为不服,也应自领款之日起2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2009年左右作出的上述处理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现原告提出涉案申请亦因之前怠于行使权利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是否对其涉案申请作出答复均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被告就原告等的涉案申请已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送达原告等人,保障了原告等人的知情权。    综上,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桂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3:38: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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