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延兴邱冬晏 
【代理律所】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乐高博士公司提交了相关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乐高贵族城堡"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LEGO"构成。根据乐高博士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LEGO"标志与“乐高"标志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虽然该对应关系主要体现在玩具等商品上,但“LEGO"“乐高"商标的影响力可以辐射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得相关公众习惯于将汉字“乐高"与英文“LEGO"相对应。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的结论正确。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
裕葡萄酿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4:22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张裕葡萄酿酒公司。    2.注册号:17695720。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简称乐高博士公司)。    2.注册号:10176425。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3301):酒(饮料)。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99074号《关于第17695720号“乐高贵族城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
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已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乐高博士公司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乐高博士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乐高集团年报、包括该集团及其主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介绍、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乐高博士公司“乐高"“LEGO"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网络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相关审计报告;乐高博士公司“LEGO"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及相关判决书、裁决书;引证商标档案;图书馆检索材料;侵权维权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乐高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LEGO"标志经长期宣传使用,与“乐高"中文标志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乐高"并非中文固有词汇,诉争商标“乐高贵族城堡"中包含“乐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上既不相同也不相近,未构成近似商标。二、“LEGO"商标与“乐高"标志在酒类商品上没有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尽管乐高博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LEGO"商标与“乐高"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但也只能证明二者在玩具等商品上形成对应关系,乐高博士公司从未将“LEGO"商标与“乐高"标志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三、尽管诉争商标“乐高贵族城堡"包含“乐高"但由于“LEGO"商标与“乐高"标志在酒类商品上并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2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延兴,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1:24: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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