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枣庄市华兴伟业饮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枣庄市华兴伟业饮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枣庄市华兴伟业饮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晓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石万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晓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石万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晓梅石万军 
【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枣庄市华兴伟业饮料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梦金园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4份在先判决以及北京高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高行终4164号行政判决;    2.梦金园公司2010-2013年审计报告;    3.贵金属饰品、黄金等产品与饮料等食品生产联系具备关联性的事实;    4.国家领导人视察梦金园公司的部分图片;    5.梦金园公司所作的善举;    6.梦金园公司成功维权裁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
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虽诉争商标“梦金园”完整地包含于各引证商标中,已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饮料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运经济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银饰品、手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组,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有差异,并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是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是适用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三个基本条件。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梦金园”,梦金园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三亦为文字“梦金园”,两商标标志基本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    其次,关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十
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梦金园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引证商标三在2010年曾被认定为第14类“金饰品、银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之后又获得山东名牌产品称号,且梦金园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对诉争商标三进行了持续的宣传报道,销售和特许经营区域覆盖若干省市,公司主营业收入较高。因此,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第三,关于诉争商标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三是否会误导公众进而导致梦金园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因此,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既包括基于相关公众的混淆而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也包括基于相关公众虽不混淆,但会产生联想而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从而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银饰品、珍珠、项链、戒指”等商品在《类似商标和服务区分表》中虽分属不同类似组,但作为日常消费用品和日常首饰用品,二者的消费体存在一定交叉,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提供者与使用引证商标三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即使不考虑上述商品本身之间的关联程度,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实际上亦会不当利用了梦金园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割裂了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三与梦金园公司及珠宝首饰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将会导致减弱引证商标三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从而可能损害梦金园公司的利益。    鉴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益。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情形,一般情况下,需考虑以下几个要件:1、先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享有字号权益;2、在先字号权益具有一定影响;3、诉争商标与在先字号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鉴于梦金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梦金园”字号在“珠宝
首饰”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梦金园公司在先字号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在生产部门等方面存有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梦金园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字号,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诉争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
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指的是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诉争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六、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信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梦金园公司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诉争商标无效,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梦金园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39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50236号关于第13419153号“梦金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就第13419153号“梦金园”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17 16:00:40 
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裁决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0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华兴伟业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张贵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简称梦金园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枣庄市华兴伟业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华兴伟业公司)
     2.注册号:13419153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24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7:14: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3/48113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诉争   公司   注册   使用   商品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