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

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宋川刘岭 
【审理法官】潘伟宋川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宇治抹茶(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宇治抹茶(上海)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宇治抹茶(上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剑飞张照龙麻莉坤王青 
【代理律所】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宇治抹茶(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荟美公司补充提交了大众点评网以“宇治”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列表及带有“宇治”字样的店铺详情页面,用以证明“宇治”或“宇治抹茶”属于通用名称,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直接体现了所销售产品的来源或所提供服务的特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宇治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2018年2月1日,荟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8735978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其中“主要事实与理由”
部分载明:“系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七款:(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系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故恳请贵委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宣告系争商标无效,不予核准注册”。此外,该无效宣告申请书第二页中载明:“由上述分析可知,宇治为日本本州中西部城市,属于国内外知晓的地名,且其还是有名的优质绿茶产地,用在第43类茶馆、餐饮等服务项目上,首先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其次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系争商标理应宣告无效”。    2018年6月28日,宇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第8735978号“宇治”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理由书中载明:“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答辩人将焦点问题概括如下: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七款之规定,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系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针对申请人上述无效理由,答辩人分别具体陈述答辩理由”。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无效宣告答辩理由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商标评审范围一般以申请人在申请书、补充理由中明确列明的理由及其对应的法律条文为限。    本案中,荟美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其主张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为该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并未提及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且结合上下文可知,荟美公司在该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到“宇治为日本本州中西部城市,属于国内外知晓的地名,且其还是有名的优质绿茶产地”意在说明宇治以盛产优质绿茶而闻名,故诉争商标“宇治”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导致公众对其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缺乏显著特征。此外,宇治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答辩理由书载明的焦点问题及具体答辩理由中亦未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遗漏荟美公司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情形,被诉裁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荟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
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做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知。    本案中,诉争商标“宇治”不具有覆盖其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特性本身固有属性的描述,且荟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相关公众已经知晓宇治为优质绿茶的产地,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咖啡馆、餐厅”等,因此公众不会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荟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这一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宇治”使用在“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注册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荟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荟美
公司关于“宇治”或“宇治抹茶”属于通用名称的相关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37:09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宇治抹茶(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宇治公司)。    2.注册号:8735978。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    5.标志:“宇治”。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咖啡馆;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53719号《关于第8735978号“宇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1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2018年2月1日,荟美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宇治为日本本州中西部城市,属于国内外知晓的地名,且其还是有名的优质绿茶产地,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饮等服务项目上,首先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次缺乏显著特征。综上,荟美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评审阶段,宇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宇治公司分店及纳税申报表;2.带有“宇治抹茶”字样的照片;3.销售合同及发票;4.品牌授权协议;5.租赁合同和发票;6.展位合同与发票;7.西尾公司品牌授权协议。    2019年3月18日,荟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等网站关于日本京都府宇治市的简介;2.宇治茶及其衍生食品的产品介绍;3.关于宇治及宇治抹茶的部分媒体报道。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荟美公司超期提交证据,对2019年3月18日的证据未予采信。    荟美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阶段,荟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出京旅游目的地概要》《畅游日本》(2016年-2017年版及第三版)、宇治市旅游协会上关于宇治的介绍,用以证明宇治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2.经公证
的关于宇治、宇治茶的相关网页信息;3.《日本茶事典》《旅游休闲》《世界博览》《黑龙江日报》《中华合作时报》等期刊、报纸关于宇治及宇治茶的相关报道,用以证明宇治为茶叶产地,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缺乏显著性;4.关于宇治市代表团访问中国部分城市的相关报道。    宇治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宇治公司旗下上海宇治抹茶有限公司浦东店《餐饮服务许可证》;2.上海爱金华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年终总结及租户一览表;3.宇治公司参加展览会合同及发票;4.店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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