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 ...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8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吉林省天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吉林省天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吉林省天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平李雨辰 
【代理律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天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微梦”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由汉字“梦之蓝”“梦叁3”“梦伍5”“微分子”“微因子”“多微”“微曲”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有差异,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洋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洋河公司关于天泉公司囤积系列商标从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相关主张,并非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洋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洋河酒厂股
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6:4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吉林省天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泉公司)。    2.注册号:16068405。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黄酒;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米酒;伏特加酒;清酒。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洋河公司。    2.注册号:4253363。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洋河公司。    2.注册号:8044939。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洋河公司。    2.注册号:8044993。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洋河公司。    2.注册号:14352186。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食用酒精。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洋河公司。    2.注册号:14352195。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食用酒精。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洋河公司。    2.注册号:14520227。    3.申请日期:2014年5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
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食用酒精。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洋河公司。    2.注册号:13354153。    3.申请日期:2013年10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36247号《关于第16068405号“微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29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洋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洋河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    3.商标局批复文件;    4.洋河公司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5.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6.天泉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洋河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洋河公司补充提交了(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天泉公司注册商标档案作为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差异显著,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洋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洋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洋河公司“梦之蓝”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二、天泉公司先后在“酒”商品上注册了多个与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天泉公司的行为已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8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三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天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有江,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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