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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安捷网际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7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安捷网际服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成都安捷网际服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成都安捷网际服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安捷网际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成都安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音乐小学“认识简谱”低年级音乐课教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音乐课教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是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某一标志是否能够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在于其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如果一个标志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哚西啦嗦发咪唻哆”组成,音符的组合形式简单,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音符顺序,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故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成都安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都安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都安捷网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3:29 
成都安捷网际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7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安捷网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钟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安捷网际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安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8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成都安捷公司。
     2.申请号:31063586。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2-3503):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统称复审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3708号《关于第31063586号声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成都安捷公司提交“跳转页面”功能之一的截图、诉争商标的简谱文本、“87654321”位的截图、诉争商标声音样本、获准注册声音商标样本等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成都安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八个音符构成,乐章结构较为简单普通,表现形式较为常见,缺乏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很难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故诉争商标缺乏商标本身应该具有的固有显著性。同时,成都安捷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安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成都安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虽然是声音,但具有显著性,不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成都安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音乐小学“认识简谱”低年级音乐课教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音乐课教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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