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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4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晓晓 
【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苏宁易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四的流程状态网页截图复印件。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四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文字处理”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并于2021年2月27日刊登在第173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撤销公告、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已经稳定,本案已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
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四在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文字处理”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二审发生变化的新事实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苏宁易购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53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66573号《关于第32754092号“苏鲜生SUFRE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32754092号“苏鲜生SUFRESH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苏宁易购电子
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10:39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部分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苏宁易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苏宁易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处于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4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晓,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苏宁易购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苏宁易购公司。
     2.申请号:32754092。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9)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420639。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4;3506;3507):会计;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文字处理。
     (二)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杭州盛大高科技机电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545100。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3501-3504;3506-3508):会计;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赞助。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6573号《关于第32754092号“苏鲜生SUFRE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7:19: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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