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度文 ...

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1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毅玲 
【代理律所】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表示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瓶、消毒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二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
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微波炉(厨房用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瓶、消毒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箭牌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箭牌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8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61493号《关于第26499914号“箭牌ARROWARRO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针对第26499914号“箭牌ARROWARROW及图”提出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
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0:53: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16时24分左右,单坤龙驾驶皖S×××某某皖S×××某某半挂牵引车在206国道由南丰往南城方向行驶,车行至206国道1757KM+100M南城县秋水园红绿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右侧同向由受害人曹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曹某3驾驶二轮电动车倒地后被货车后轮碾压,造成曹某3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单坤龙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曹某3负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箭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箭牌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截至原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箭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箭牌公司对已核准注册的“箭牌”系列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热水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是“箭牌”商标的延续注册;2.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1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么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玲,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箭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箭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8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箭牌公司。
     2.申请号:26499914。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4;1106;1110)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加热烹调器;电炉灶;电热水壶;润湿空气装置;饮水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
     2.申请号:24439780。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7月6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1;1104-1106;1108-1112)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打火机;照明器械及装置;太阳能热水器;龙头;抽水马桶。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20:17: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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