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曼尼菲图科罗娜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53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曼尼菲图科罗娜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曼尼菲图科罗娜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悠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刘铮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悠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刘铮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悠刘铮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告】曼尼菲图科罗娜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诉争商标“VIRGINIABLU’”整体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虽然其中“VIRGINIA”的含义为弗吉尼亚州,但是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不易将诉争商标中的部分拼写单独认读,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
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2:27:2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曼尼菲图科罗娜有限公司(简称曼妮菲图科罗娜公司)。 2.申请号:22790153。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1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5;2507-2512):服装、鞋;帽子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53626号《关于第22790153号“VIRGINIABL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27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曼妮菲图科罗娜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曼妮菲图科罗娜公司产品使用证据打印件、词典及百科查询“VIRGINIA”含义页面打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08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本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001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2013)高行终字第884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曼妮菲图科罗娜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构成部分“VIRGINIABLU’”是一个整体,不应将其简单地拆分认读,其整体而言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美利坚合众国佛吉尼亚州相联系,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VIRGINIABLU’”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VIRGINIA”,即美利坚合众国的弗吉尼亚州,且诉争商标并非英文固定词汇,亦无固定含义,整体上不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曼尼菲图科罗娜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3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曼尼菲图科罗娜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帕多瓦凯萨斯卢哥35020罗马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扎塔·乔治,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悠,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铮,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9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曼尼菲图科罗娜有限公司(简称曼妮菲图科罗娜公司)。
2.申请号:22790153。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1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2501-2505;2507-2512):服装、鞋;帽子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53626号《关于第22790153号“VIRGINIABL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27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
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曼妮菲图科罗娜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曼妮菲图科罗娜公司产品使用证据打印件、词典及百科查询“VIRGINIA”含义页面打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08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本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001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2013)高行终字第884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打印件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曼妮菲图科罗娜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构成部分“VIRGINIABLU’”是一个整体,
不应将其简单地拆分认读,其整体而言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美利坚合众国佛吉尼亚州相联系,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