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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豁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平江县豁达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平江县豁达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平江县豁达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波杨海龙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平江县豁达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具有一定欺骗性,
即该标志传递出的含义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原料等通常特点相悖离,以及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素大刀肉”构成,其属于对商品原料的描述。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茶;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调味品”等商品中通常不会含有与“素大刀肉”相关的成分。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根据其传递出的含义,得出与相关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相符的错误认知,从而产生欺骗性后果。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无不当。豁达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豁达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与豁达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平江县豁达食品
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30:4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豁达公司。    2.申请号:33155485。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2;3005-3010;3016):咖啡用调味品;茶;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调味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4673号《关于第33155485号“素大刀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豁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豁达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素大刀肉”为纯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
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豁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备商标的可注册性。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豁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素大刀肉”本身不是通用食品的名称及原料,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随着消费者辨识能力的提高,对商标标志的区分日渐细致,能够将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与商标名称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并未提及商品原料,原审法院超出法律适用范围进行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诉争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与豁达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平江县豁达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8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豁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唐宇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江县豁达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豁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豁达公司。
     2.申请号:33155485。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3001-3002;3005-3010;3016):咖啡用调味品;茶;食品用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米;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方便米饭;调味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4673号《关于第33155485号“素大刀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豁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0:23: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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