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正业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王晓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正业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吉林正业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吉林正业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赞捧王青
【代理律所】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吉林正业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正业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20日第170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兽用洗剂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第170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但由于引证商标在兽用洗剂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在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案件受理费应由正业公司负担。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72161号《关于第32030808号“正业生物Zybio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吉林正业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2030808号“正业生物ZybioA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
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吉林正业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4:4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正业公司。 2.申请号:32030808。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4日。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0504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诊断制剂。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海南正业中农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07719。 3.申请日期:1998年5月21日。 4.专用期限:2019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7日。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0503-0505组):蚊香;熏蚁纸;除霉化学物质;净化剂;兽用洗剂;农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杀菌剂;灭杂草剂。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2161号《关于第32030808号“正业生物Zybio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正业公司提交了
5组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系正业公司独创,并且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正业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正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正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正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过正业公司广泛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吉林正业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78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正业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宋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正业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正业公司。
2.申请号:32030808。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4日。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5类0504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诊断制剂。